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2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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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4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4240號聲請人 廖偉翔
廖于萱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7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沈照容 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14日死亡,聲請人廖偉翔、廖于萱二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沈照容之孫子女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沈照容尚存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長子 汪大豐 、次女 汪美娟 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民事陳報狀及本院職權調閱之親等關聯資料案件等件附卷可稽。既如上述,聲請人二人尚無繼承被繼承人沈照容遺產之權,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二人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尹貞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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