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劃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五О八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丁○○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丁○○、乙○○共同違反土地管制分區使用,不依該管縣政府限期恢復土地原狀之命令,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甲○○、丁○○、乙○○基於犯意之聯絡,丙○○明知丁○○共有之新竹縣○○鎮○○段二二七四、二二八五、二二八六地號土地,及乙○○共有之同段二二九一、二二九二地號土地,該五筆土地業經新竹縣政府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渠等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及核准,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初,丙○○以一分地每年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計算,各支付一萬元予丁○○、乙○○後,隨即以每日三千元代價,僱用知情之甲○○操縱所有之挖土機、碎石機各一部,傾倒丙○○自遠東化纖工廠挖掘地下室之土石,堆放該五筆土地上,違反土地編定使用管制,迄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為警在新竹縣新埔鎮文山里鳳山溪旁,查獲在場工作之甲○○,循線獲知上情,再經新竹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以八八府地用字第五七○六四號函,通知渠等應於文到十日內恢復為農業使用,惟其等未於期限回復原狀,案經新竹縣政府函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丙○○、甲○○、丁○○、乙○○於警訊、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八八府地用字第一三六六七、五七○六四號函、新竹縣新埔鎮公所八八新埔民字第六八八二號函、照片十幀。
(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
三、按被告犯罪後,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業已修正,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同年月二十八日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行為時之修正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處罰,聲請人未予比較適用,容有未洽。
四、被告丙○○、甲○○、丁○○、乙○○所為,違反修正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處斷。被告四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巿、縣(巿)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建築物恢復原狀。
修正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