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
原告丙○○
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上之建物,建號二三三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及增建第一層約四九點七平方公尺、第三層約四八點七六平方公尺暨其他附屬建物,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上之建物,建號二三三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及增建第一層約四九點七平方公尺、第三層約四八點七六平方公尺暨其他附屬建物,遷讓返還原告。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坐落新竹市○○段○○○○號上之建物,建號二三三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一幢及其增建部分(下稱系爭房屋),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三六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而由原告得標買受,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然被告乘債務人因債務糾紛空洞時間予以占有致本院拍賣系爭房屋後無法點交,然被告實際上並無進住系爭房屋,只放置零碎雜物,雖經原告善意前往交涉,惟被告均避不見面,經以存證信函催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暨建物登記謄本、拍賣公告、契稅繳款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三六號民事執行卷宗。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其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三六號強制執行程序中買受,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且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契稅繳款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部分,查被告雖於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具狀向本院執行處陳稱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向債務人 王柏裁 (即原告之前手)買受系爭房屋,並已交付部分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且王柏裁業於同年月十日將系爭房屋交予被告使用等情,惟查王柏裁嗣已向本院執行處自承伊與被告間所訂之契約係假的,被告已將契約、支票取回並撕毀,伊係遭被告所騙,一毛錢都沒有拿到等語,此有前開執行卷附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執行調查筆錄可按,可見被告上開已買受系爭房屋之陳述並不實在,不足採信;又被告經本院多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可信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居住等情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坐落新竹市○○段○○○○號上之建物,建號二三三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及增建第一層約四九點七平方公尺、第三層約四八點七六平方公尺暨其他附屬建物,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魏瑞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李桂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