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苗簡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四六七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丁○○被告丙○○
居身庚○○住
身戊○○住
身甲○○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由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一年三月九日止,每月攤還本息,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且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其餘被告等均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詎被告丙○○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止,自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依契約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扣除已清償之本金十二萬一千七百零四元,尚積欠原告本金十七萬八千二百九十六元未還,被告等應連帶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丙○○ 陳明 願意每月償還,並將未繳部分補齊;被告甲○○則以其經濟已很緊,不同意原告請求;被告庚○○、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庚○○、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在未清償以前,債權人得向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依次,訴請清償其全部;又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影本各乙紙為證,並為被告丙○○、甲○○所不爭執,而被告庚○○、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丙○○雖以願意每月償還,並將未繳部分補齊等語置辯,惟被告丙○○既自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則依兩造借據借款約定條款第三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就全部而為請求,茲原告既不同意其按月償還,其上開所辯自無足採。另被告甲○○以其經濟已很緊,不同意原告請求云云,亦顯無足取。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借款十七萬八千二百九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王萬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