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小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苗小字第二一九號
原告丁○○送達代收人戊○○被告苗栗縣公館鄉農會保險部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玖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一、爭執事項: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前往被告處加保農民健康保險,但被告於當時未依相關規定為原告辦理加保,而竟延滯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始為辦理生效,然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因傷致右肩脫臼,經治療後右肩之神經及肌腱組織皆因該傷致萎縮成殘。因被告之失,致原告殘疾無以取得其農民保險之應得給付,爰提起本訴。被告則以:被告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及辦理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資格審查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被告每月二十二日審核辦理加保,被告依相關規定辦理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向被告提出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申請,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審核通過,而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受有右肩外傷併腋神經麻痺,右肩脫臼,右肩部萎縮無力等傷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農民進度保險加保申報表影本、非農會會員農民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申報表影本、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延滯為其辦理加保,因被告之過失,致原告受傷成殘而無法請領保險給付,為此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被害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六號判決參照)。又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五條前段規定:「審查小組審查農民資格,每月至少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加開之。」、辦理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資格審查應行注意事項第八項規定:「本辦法第五條規定農會審查小組審查農民資格,每月至少開會一次,惟為方便申請人提早提送資料,每月開會日期宜固定,並辦理公告週知。此外處理申請案件累積超過三十件應屬必要時,審查小組應即開會審查。」經查被告訂於每月二十二日開會審查農民資格,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向被告提出申請加保,被告於次月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開會審查,依上揭規定並無不合,且該次審查累積之案件亦僅有二十件,並未累積超過三十件,此有農民健康保險加保申報表及被告請釋函、勞工保險局書函稿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並未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難謂其有過失,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告既無過失,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宋國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歐樹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