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六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第二三七八號),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審理(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淨重叁拾柒點叁壹壹肆公克、塑膠夾鏈袋伍拾肆個內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安非他命零點捌公克、安非他命玖袋淨重叁拾肆點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塑膠夾鏈袋伍拾肆個、吸食玻璃球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安非他命貳包淨重叁拾柒點叁壹壹肆公克、塑膠夾鏈袋伍拾肆個內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安非他命零點捌公克、安非他命玖袋淨重叁拾肆點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塑膠夾鏈袋伍拾肆個、吸食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六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四號免刑判決。其於免刑判決確定後五年內,竟又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底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止,連續在新竹縣關西鎮東安橋下、新竹縣、市內工地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火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
一、二星期施用一次。另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底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止,連續在新竹縣關西鎮東安橋下、新竹縣、市內工地等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內,下方以火燒烤成煙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星期施用二次。為警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六十七公里處即龍潭交流道北上匝道出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淨重零點一一公克、安非他命二包淨重三十七點三一一四公克、供分裝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夾鏈袋五十四個(含安非他命殘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鎮○○路○段○○○號愛伊堡汽車旅館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零點八公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街○巷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二公克、安非他命九袋淨重三十四點一七公克、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玻璃球一個;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晚間八時許,經警通知採尿查獲。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現在臺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新竹縣警察局報請;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後,新竹縣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審理。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出具之CH1999A00015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衛生局出具之000000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暨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上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出具之CH1999A00015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上開苗栗縣衛生局出具之000000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台北市立療養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新竹縣衛生局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出具之竹縣衛六字第八九○七○九號尿液檢驗單在卷可稽。並有經法務部調查局、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一一公克、淨重零點零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淨重三十七點三一四四公克、塑膠夾鏈袋五十四個內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安非他命零點八公克、安非他命九袋淨重三十四點一七公克扣案可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出具之○六六六四、○七四八一、○七四八三號鑑驗通知書附卷足憑,另有被告所有供分裝安非他命所用之夾鏈袋五十四個、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玻璃球一個扣案可佐。此外,復有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四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五號裁定、臺灣桃園看守所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出具之桃所澄衛字第○○九五六號函所附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等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密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於八十五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六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害人害己,危害國民健康至深且鉅,被告前有施用安非他命前科,現進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改進、戒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次數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一一公克、淨重零點零二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第一級毒品;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淨重三十七點三一一四公克、塑膠夾鏈袋五十四個內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安非他命零點八公克、安非他命九袋淨重三十四點一七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夾鏈袋五十四個、吸食玻璃球一個,均屬被告所有,供分裝安非他命所用、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無訛,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當日或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犯行;僅就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當日或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或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因本院前科論科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與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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