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43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434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呂涼
訴訟代理人  邱永豪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鄭士永
       許崑寶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並
未以美滿人生202終身壽險保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
繳費年期20年)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向被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251,000元(下稱系爭債權),為被告所否認
,顯然兩造就系爭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
敘明。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以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共計251,000元,
並非原告以系爭保單為質向被告所為之借款,而訴請確認系
爭債權不存在。反訴原告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5年3
月9日,以反訴被告即原告已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251,000
元,受有不當得利,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51,000元,核諸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
牽連關係,故本件反訴之提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原告因繼承所得之不
動產,在原告不知情的情況下,遭配偶即訴外人 周秀英 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原告乃懷疑名下其他資產亦遭
盜取,遂於103年3、4月間,向被告查詢系爭保單相關資訊
,始得知系爭保單遭周秀英以偽造原告簽名之方式,自96年
4月10日起,陸續以系爭保單為質向被告借款共計251,000元
。周秀英所偽造之原告簽名,以肉眼觀察即可辨認與原告之
署名顯然不同,且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時間前,從未接
獲被告任何有關保單質借之詢問及確認,而周秀英也從未向
原告提及有以系爭保單質借款項以支應生活開銷之用的必要
,原告無意以系爭保單為質向被告借款,且全不知情,更未
領取或使用借得之分文,該質借債務關係對原告顯不存在。
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被告核發之編號0000000000保單,於
如附表所示日期、金額之質借債權共251,000元不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之意見:
1.系爭保單之繳費通知、保單原本均係由周秀英處理,原告
未曾經手,縱上述資料上會顯示保單借款本息,原告亦無
由知悉,不能推認原告有向被告質借之意思。況被告亦未
證明系爭保單之保費繳費通知單上載有保單借款訊息,及
證明原告確有收到被告所寄送之保費繳費通知單。
2.系爭保單借款借據、借款約定書有記載原告之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係因被告僅提供有限的付款途徑,周秀英為免冒
名質借之事東窗事發,自係以較為安全之匯入原告金融機
構帳戶方式,領取冒名質借之款項,蓋原告本即延續母親
在世時之資產管理模式,將現金、相關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存摺、印章等,由配偶周秀英管理,供一般生活所需開
銷之用,自不能僅因借款借據、借款約定書有記載原告之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遽認原告與被告間有質借之合意。
3.原告於94年間,自母親處繼承土地、建物等不動產及現金
,於97年間,更因退休而領有勞工退休金76萬餘元,如附
表所示之事發期間,原告收入穩定,並無不能維持家庭生
活之情,難認系爭保單質借屬日常家務代理之範圍而得由
配偶周秀英代理原告。
4.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借款借據或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其上雖
記載包括保險單號碼、借款人(要保人)之姓名、身分證
統一編號、戶籍地址與聯絡電話及匯撥明細等資料,然此
填載相關資料之事實,並不足以使被告善意信任原告有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辦理保單質借之行為。此相較於透過服務
人員或公司查核單位向要保人確認保單質借真意之有無,
所須負擔之成本甚低,且在各該保單質借後,原告從未接
獲被告方面之查核電話。縱原告有表見之事實,然被告是
否全無過失而屬得受保護之第三人,亦非無研求餘地。依
行政院金管會於97年11月14日發佈「人身保險業辦理保險
單借款自律規範」,其中第4條、第6條設有文件應由要保
人審閱並親自簽署,及壽險公司應建立辦理保險單借款業
務之控管機制,以避免產生相關爭議等規定。被告未向原
告確認,且如稍加查詢,即可得知周秀英為無權代理,竟
疏未為之,自難令原告負授權人責任。
5.原告於103年4月左右查知系爭保單遭周秀英質借一事,而
致電被告0800客訴,原告從未表示承認周秀英之保單質借
行為,且從未繳納保單貸款利息,亦無意繳納。至原告雖
有續繳保險費,但此係因系爭保單繳費終期為106年10月5
日,為確保保單效力,不得已而續繳相關費用,尚不得以
此遽認原告有承認保單貸款之意思。又原告未曾表示願意
每月償還5,000元,縱曾提及,亦係稱依其能力可付出之
數額,然此乃為解決紛爭所為之讓步,既未經雙方同意作
為和解方案,當不得作為不利原告認定之基礎。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於86年10月6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
保系爭保單,並多次以系爭保單向被告辦理保單借款,被告
已依約交付保單借款(匯入如附表所示原告持有之金融機構
帳戶),原告確有受領借款之事實,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
規定,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無疑。保單借款借據除載
明保單號碼、借款日期、借款總額、原借金額、原借利息等
外,並由原告簽名,且於原告之保險單正本上,會加以批註
借款日期、金額、蓋印承辦人員之印章,再將保險單正本交
還原告;又保單借款必有應繳利息,原告自96年起至101年
長達5年間,皆按期清償系爭借款利息,原告倘不知保單借
款,豈會按時繳交共23次、金額計78,903元之借款利息,原
告自不得就辦理保單借款之事諉為不知。
㈡保險單正本、銀行存摺、存摺印章及提款卡,衡情皆由原告
自行保管,原告應就其妻如何取得辦理系爭保單借款等重要
文件及資料,負舉證之責。原告自承其將現金、相關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存摺、印章等,均交由配偶周秀英管理,供一
般生活所需開銷之用,而授權其妻處理;且從86年投保起按
月繳納保費,及自96年起分別辦理保單借款及清償保單借款
利息等情事,足以推知原告有授權其妻辦理系爭保單繳費及
借款之意思,系爭保單借款已對原告發生效力。
㈢又原告自承保險單正本、銀行存摺、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
均交由配偶周秀英管理,顯見周秀英及原告均得隨時提領使
用系爭帳戶,並得以知悉帳戶餘額是否足以支領;參以原告
職業為計程車司機,自承收入不穩定,夫妻間偶遇有家庭開
銷入不敷出之際而有向外借款之需,如以保單借款亦屬正途
,蓋保險保障不僅存在,且保單借款利息亦較一般信用卡循
環利息低且無違約金等;另徵諸系爭保單借款8年來由10萬
元漸次增貸至25餘萬元,金額非鉅,且非每年連續增貸,係
屬日常消費週轉之合理範圍,未逾夫妻共同經營日常家務之
必要行為。縱原告未授權其妻代向被告申辦保單借款,原告
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㈣原告於103年即致電被告0800客訴系爭保單貸款,經被告指
派業務員 黃小華巫羽萍 親訪原告查明實情,原告當下即知
曉保單貸款事宜,且該貸款金額也如數匯至原告帳戶,並向
該二人表示沒有事,仍持續以郵局自動扣款轉帳繳付保單保
費及借款利息,原告並未否認周秀英保單貸款一事。於104
年7月24日,原告再向被告0800申訴系爭保單貸款未親簽,
被告指派前揭二業務員親訪原告查明實情,彼二人稱周秀英
申辦保單貸款時,巫羽萍有親問黃小華及周秀英,確認保單
貸款文件是否為原告本人親簽?黃小華及周秀英均回答為原
告親簽。另黃小華確實告知周秀英現在公司一直宣導須要保
人本人親簽,才能辦理保單貸款,且再次確認原告係親簽,
黃小華並稱104年2月巫羽萍有接到原告侄子之客訴,黃小華
要求原告找周秀英出來對質,當下原告表示每月償還5,000
元,攤還保單貸款,足證原告已承認系爭保單貸款。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系爭保單自96
年4月10日起,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借款時間,陸續向
被告為保單質借6次,金額共計251,000元(借款金額詳如附
表編號1至6所示)等節,業據提出保單借款借據、保險單借
款約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
保單借款借據、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保單借款利息繳納明細
表等件足佐(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堪
信為真。
四、原告復主張以系爭保單為質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均係周
秀英個人行為,原告並不知情,故兩造間並未存在如附表所
示之系爭借貸債權關係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
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
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
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
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
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2308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即系爭保單質借之經辦服務人員黃小華於本院105年3
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伊認識原告,與原告為鄰居
,有辦理系爭保單貸款業務,印象中好像是在96年做第1次
保單貸款,當時伊不在公司,委託同事辦理,當時是原告太
太周秀英找伊辦理,周秀英叫伊至她家拿保險單、保單貸款
申請書及原告帳號,伊去原告家中拿保險單、保單貸款申請
書,並核對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與申請書上所填帳號,伊有說
需要原告的簽名,周秀英也說申請書是由原告簽名,第1次
是交由巫小姐(即巫羽萍)辦理的。第2次也是周秀英叫伊
去她家拿,表示原告要借錢,伊也是請巫小姐去她家拿申請
書辦理。第3次因為巫小姐出國,伊請同事 黃玉玲 處理,申
請書是伊去拿的,伊有再與周秀英確認是由原告簽名。第1
至3次,因為周秀英是鄰居,當時伊去她家的時候,原告在
屋內客廳,伊與周秀英在大門外,周秀英說是由原告所簽名
,因大家是好朋友,所以伊沒有再進去屋內找原告。第4、5
、6次,伊已回到被告公司任職,當時是周秀英與原告一起
到被告公司樓下,伊去拿資料,伊看到原告與周秀英一起來
,伊有問周秀英簽名是否是原告簽的,周秀英說是,因為公
司樓上很多人,而原告車子不能停太久,當時是原告在車上
,周秀英下車拿給伊,所以伊才沒有再向原告確認,因為是
周秀英事先打電話來說伊與原告要來找伊做保單貸款,所以
原告知道他與周秀英到國泰公司地址之目的為何。伊將申請
書送回被告公司後,公司收件小姐還會再打電話與當事人確
認簽名,在96年之前,並無規定要親晤親簽,當時只要確認
是親簽即可,在100年之後,公司才規定要親晤親簽。又如
果要辦保單貸款,一定要攜帶保單,且被告公司核貸後,會
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並在保單上註記貸款時間及金額等語
(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5頁),徵諸證人上述辦理系爭
保單貸款過程,尚無明顯違反常理之處,復無證據足認為不
實,尚堪採信,是足認周秀英應有向證人黃小華表明原告要
以系爭保單為質向被告辦理借款一事,並提供保險單正本、
匯款帳戶帳號,及填妥申請書(即保單借款借據、保險單借
款約定書)交付經辦服務人員黃小華等人辦理系爭保單質借
之情事。
㈢又原告所投保之系爭保單,自96年4月10日起至101年3月15
日止,陸續向被告以保單為質先後借款6次,共計251,000元
,並經被告分別匯入原告之郵局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借款
時間、借款金額、經辦服務人員、匯入金融機構,詳如附表
編號1至6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前述。且系爭保單
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96年4月10日辦理貸款新貸,並陸續為
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5次增借,而辦理各該借貸後,分別
自96年10月24日起至102年10月18日,陸續繳納借款利息共
計23次,此有保單借款利息繳納明細表1件在卷足佐(見本
院卷第34頁),衡以上述借款及繳納借款利息時間長達5、6
年,倘原告並未辦理系爭保單質借,豈會長期均未向被告反
應,反而陸續繳納借款利息達6年之久,原告否認有辦理系
爭保單質借顯違常情,難以採信。
㈣另原告主張保險單正本、銀行存摺、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均交
由周秀英管理,故不知系爭保單質借及繳納借款利息之情事
云云。然保險單正本、銀行存摺、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均屬
個人理財交易之重要物品,衡情均由本人自己管理使用為常
態,原告主張係交由周秀英保管使用上述物品,應先舉證以
實其說。況且,縱認原告所述伊將上開物品均交付周秀英管
理使用,該等帳戶內款項為周秀英提領使用等節屬實,然原
告既將保險單正本及原留供系爭保單扣繳保費之郵局帳戶及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均一併交付周秀英
管理使用,任由周秀英持存摺、印章等辦理提領款項,依前
揭說明,除有確切反證外,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據此,
縱非原告本人所為,亦足認原告有授權周秀英處理保險契約
之相關事宜,本件以系爭保單為質而為借款一事,並未逾此
權限範圍,應認對於本人發生效力。
㈤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應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借貸關係存在
,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被告核發之編號0000000000保單,
於如附表所示日期、金額之質借債權共251,000元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有於前述時間向反訴原告公司
辦理如附表所示之保單貸款總計251,000元,且反訴原告已
將該借貸款項匯入反訴被告之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該等帳戶為反訴被告所申辦使用,不論反訴被告將該等帳戶
交由何人保管、使用,該等帳戶均為反訴被告所管領占有,
匯入或存於該帳戶內之金錢,須依反訴被告與郵局或銀行間
之契約關係提領,係反訴被告對郵局或銀行之金錢債權,而
為反訴被告之財產。倘鈞院認前揭保單貸款自始無效,則反
訴原告既已將系爭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內,使反訴被告之財產
增加,足證反訴被告亦受有利益,且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從
而,反訴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將其所受領之該
保單貸款金額共計251,000元加計利息,返還予反訴原告,
爰依法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
251,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方面:
㈠系爭保單借款匯入款項之郵局、銀行帳戶,雖名義人為反訴
被告,然該等帳戶實際上並非由反訴被告使用,雖反訴原告
有將款項匯入各該帳戶,但反訴被告並未實際領得該等款項
,自非受有利益之人。縱認反訴被告而此受有利益,然該等
款項並未由反訴被告領取,依一般經驗法則,冒名借款之人
既費心力冒名借款,豈有不領取款項之理?則反訴原告所為
匯款,既非由反訴被告領取,應認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又
反訴被告對此保單質借一事全然不知,亦無由知悉款項支用
狀況,不知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82條第1
項之規定,反訴被告亦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㈡反訴原告因損害亦受有利益,應納入計算損害數額之考量,
本件縱認反訴原告受有損害且反訴被告所受利益仍在,惟反
訴原告自承自96年10月24日起受領相當於利息之數額,依民
法第216條之1之法理,反訴原告乃基於受有損害之同一事實
受有相當於利息數額之利益,類推適用民法第216條之1之結
果,反訴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即應扣除受有之利益,故損害
數額應非251,000元。
㈢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之保戶,反訴原告應對反訴被告盡保護
義務,確保保單利益不受侵害。反訴原告人員於處理保單貸
款業務時,未依公司內部查核規定確認要保人即反訴被告之
借貸真意,致周秀英有機可乘,多次詐貸金額,並領取所得
款項,使反訴被告受到相當於借貸金額之損害,更衍生後續
糾紛。訴外人黃小華、巫羽萍等負有查核義務之人,均為反
訴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為反訴
原告之履行輔助人,自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堪認反
訴原告於履行保險契約對於要保人之保護義務時,確有過失
,並致反訴被告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反訴被告
爰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以損害賠償請求之權利與反訴原
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互為抵銷,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
應再無請求之權利。
㈣並聲明:⒈反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反訴被告願以現
金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
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
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
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
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
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又如受
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
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1673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依前揭說明,兩造間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借貸關係存在
,則反訴被告受有系爭借款合計251,000元,乃基於兩造間
借貸關係,此項給付並無欠缺給付之目的,反訴原告請求反
訴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返
還251,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紀元
一、本訴部分: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
合計3,290元
二、反訴部分: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
附表:
【保單編號均為0000000000號,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 呂涼和
┌─┬──────┬─────┬────┬────────┬────────┬──────┐
│編│借款時間│借款金額│經辦│匯入金融機構│相關證據│卷證出處│
│號│(民國)│(新臺幣)│服務人員│(帳號)││(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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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年4月10日│100,000元│巫羽萍│三重介壽路郵局│保單借款借據│第31頁正面│
│││││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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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6年5月11日│50,000元│巫羽萍│三重介壽路郵局│保單借款借據│第31頁反面│
│││││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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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9年3月16日│33,000元│黃玉玲│三重介壽路郵局│保單借款借據│第32頁正面│
│││││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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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8年11月12日│13,000元│黃小華│國泰世華西門分行│保險單借款約定書│第32頁反面│
│││││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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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0年2月24日│27,000元│黃小華│國泰世華西門分行│保險單借款約定書│第33頁正面│
│││││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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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1年3月15日│28,000元│黃小華│國泰世華西門分行│保險單借款約定書│第33頁反面│
│││││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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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25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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