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5年度城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城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進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進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
柯進從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金門縣○○鎮○
○路○○號住處內住處,飲用高粱酒1杯及啤酒2瓶後,竟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同日下午3時33分許
,行經金門縣金沙鎮后浦頭67號路段前,因不勝酒力、操控失
當,而自摔肇事。嗣經警據報處理,並委請衛生福利部金門醫
院(下稱金門醫院)抽血送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含
量為245毫克,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1.225毫克
,而悉上情。
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進從於警詢及偵查中俱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1至第12頁、警卷第1頁至第4頁),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檢測委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金門
醫院104年12月1日金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南海醫
事檢驗所104年11月12日第212746號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人登記聯單、金
門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11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第14頁至第28頁),綜
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
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為智識
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被告竟仍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
全,貿然駕車上路;惟衡酌此次雖有交通事故發生,幸未造成
人員傷亡,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酒
測值高低、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及受有
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金門縣○○鎮○○路○○○號)第二審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鴻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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