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5年度斗簡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簡字第5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王翊儒
被   告  朱俊銘朱榮華
       朱漢杰
       朱漢林
兼上列三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朱瓊貞
上列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朱漢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朱俊銘即朱榮華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竟逾期清
償,至今尚欠薪台幣(下同)219,600元,及自民國(下
同)97年1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
69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二)原告調閱被告朱俊銘之相關財產資料,欲對其訴追求償時
,始發現被告朱俊銘竟於96年4月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
子女即被告朱瓊貞、朱漢杰、朱漢林,致被告朱俊銘名下
已無資產可供清償債務,顯已侵害原告債權。
(三)被告間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際,被告朱俊銘已
逾期還款,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朱俊銘
更無力清償債務,足認被告朱俊銘係基於詐害債權之故意
,將系爭不動產賣予被告朱瓊貞、朱漢杰、朱漢林,而損
害原告債權。
(四)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及被告朱瓊貞、朱漢杰、朱漢林應塗銷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朱俊銘長期無業,於89年間以附表所示建物向彰化銀
行溪湖分行(下稱彰化銀行)抵押借款140萬元,直至95
年間仍無力清償借款,而遭查封拍賣,雖經二拍均流標,
彰化銀行則希望被告朱瓊貞、朱漢杰、朱漢林能代償被告
朱俊銘之債務,被告朱瓊貞、朱漢杰、朱漢林始以高於當
時市價一倍金額14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以清償借款。
(二)被告朱瓊貞、朱漢杰、朱漢林各出資10萬元,共30萬元清
償彰化銀行之借款,其餘110萬元則由被告朱瓊貞為主債
務人、被告朱漢杰、朱漢林為連帶保證人向彰化銀行貸款
,即以信貸50萬元及房貸60萬元,按月繳付7,290元。
(三)被告朱瓊貞、朱漢杰、朱漢林於96年購買系爭不動產時,
稅捐機關已調查購屋金錢來源,確為被告朱瓊貞、朱漢杰
、朱漢林所得,並提出買賣說明書等影本為證,故非無償
取得。
(四)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朱俊銘負欠其債務未清償,及被告間以買賣
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屬無償取得之詐害債權行為
,為被告等人堅詞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即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
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
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
1564號判例要旨參照)。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撤銷詐害
行為,此撤銷權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應由主張者負舉證
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係一
脫產詐害債權行為云云,業據被告等人堅詞否認,並提出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買賣說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彰化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辯,即非虛妄,應值採信
。再者,被告間固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事實,惟客
觀上實難僅憑被告等為父子、父女關係及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乙節,即逕認渠等為不實登記而有損害於原告債權
之行使。此外,本件被告等係為清償債務人其他債務,並
非挪為私用,尚難認係故意詐害原告之債權,且原告就被
告間有何明知損害其債權情事,始終未能舉證其說,是其
主張被告間所為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應屬詐害債權行為云
云,依上規定及說明,要難採認。
四、從而,被告朱瓊貞、朱漢杰、朱漢林給付買賣價金後,始取
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用以清償債務人之債務,難謂有何
詐害債權情事,則原告猶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
段規定,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
│附表│
├───┬──────────────┬──────┬──────┬──────┬────┤
│不動產│地號、建號、地目、門牌、建材│所有權移轉登│登記原因(債│登記日期(物│所有權人│
│種類│、面積、權利範圍│記收件年期│權行為)、原│權行為)││
││││因發生日期│││
├───┼──────────────┼──────┼──────┼──────┼────┤
│土地│彰化縣○○鄉○○段○○○○號、│彰化縣北斗地│買賣、│96年4月2日│朱瓊貞、│
││地目建、面積44.19平方公尺、│政事務所96年│96年2月16日││朱漢杰、│
││權利範圍各3分之1(合計為全部│北登資字第02│││朱漢林│
││)│0210號││││
├───┼──────────────┼──────┼──────┼──────┼────┤
│土地│同上段679地號、地目建、面積4│同上│同上│同上│同上│
││1.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3分│││││
││之1(合計為全部)│││││
├───┼──────────────┼──────┼──────┼──────┼────┤
│建物│同上段279建號、門牌中山路二│同上│同上│同上│同上│
││段694巷17號、加強磚造2層樓房│││││
││、一層面積36平方公尺、二層面│││││
││積48平方公尺、騎樓面積12平方│││││
││公尺、總面積96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各3分之1(合計為全部)│││││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如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