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小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小字第10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張皇智
被   告  卓友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貳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
被告發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42號),請求被告給
付其新臺幣(下同)8萬4,725元,及自民國96年2月10日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併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
息,暨自9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600
元(見本院卷第1頁)。嗣於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視為
起訴後,原告於105年4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
上開違約金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未全部清償,即應
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餘額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全部應付
帳款結清日止,按日以週年利率20%計算循環利息。另依修
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
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僅按年利率14.99%請
求。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還款,截至96年2月10日止
,尚積欠原告8萬4,725元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所訂信用卡
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卡號基本資料查詢、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
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等件(見本院
卷第3至9頁)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思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許丹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