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5年度斗簡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簡字第7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胡文雄
      胡 聰敏
      胡 倉仁
       胡勝泰
       詹胡
       張秋梅
       胡玉佩
       胡秀玲
       胡秀菁
       胡秀榕
       胡秀君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有適用,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當事人之適格,指當
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
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再按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
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
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
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
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
為裁判分割。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某甲及某乙死亡後,
被上訴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不得
處分該應有部分,上訴人未先行或同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
承登記,逕訴請分割共有物,自有未當(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胡文雄於民國94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後即未
依約如期繳款,至104年12月2日止,共積欠現金卡本金新臺
幣(下同)143,911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二)被繼承人 胡詹 於98年2月10日死亡,其子女即 胡阿助 、被告
胡聰敏胡倉仁 、胡文雄、 詹胡邁 、胡勝泰(原姓名 胡倉有
)繼承胡詹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遺產),胡阿
助於97年7月24日死亡,其配偶即被告張秋梅,其子女即被
告胡秀玲、胡秀菁、胡秀榕、胡秀君、胡玉佩亦繼承胡詹所
遺繼承遺產。
(三)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該遺產,故請求被告張秋梅、
胡秀玲、胡秀菁、胡秀榕、胡秀君、胡玉佩就被繼承人胡阿
公同 共有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系爭遺產准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應繼分比例,按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
割。
三、經查:查本件原告起訴代位被告胡文雄請求分割其與其他被
告所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依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簿謄本記
載,可知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公同共有人除胡阿助、被告胡
聰敏、胡倉仁、胡文雄、詹胡邁、胡勝泰、張秋梅,胡秀玲
、胡秀菁、胡秀榕、胡秀君、胡玉佩外,尚有同案被繼承人
胡莊 却,而 胡莊却 已於99年5月1日死亡等情,有原告所提出
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繼統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其繼承人迄未
就胡莊却所遺系爭遺產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是以,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同案被繼承人胡莊却之繼承人尚不得處分該
應有部分,即原告未先行或同時請求被繼承人胡莊却之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逕訴請分割共有物,自有未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另原告係代位被告胡文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自不應再將被告胡文雄列為被告,此部分應予駁回(此參
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一)意旨)。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梁高賓
附表:
┌───────────────────┬────┬─────────┬─────────┐
│土地坐落│面積│分割前應有部分│分割方法│
├───┬────┬───┬──┬───┼────┤││
│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
├───┼────┼───┼──┼───┼────┼─────────┼─────────┤
│彰化縣○○○鄉○○○段││1862-│523│胡阿助、胡莊却、胡│胡文雄、胡聰敏、胡│
│││││20││聰敏、胡倉仁、胡文│倉仁、胡勝泰、詹胡│
│││││││雄、詹胡邁、胡倉有│邁各分別共有取得│
│││││││公同共有取得1/1│1/6;張秋梅分別共│
││││││││有取得1/42;胡秀玲│
││││││││、胡秀菁、胡秀榕、│
││││││││胡秀君、胡玉佩各分│
││││││││別取得1/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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