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5年度原城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城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進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進義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莊進義於民國104年9月底某日之不詳時間,在金門縣金沙鎮
大洋里內洋靶場附近 郭子 經之養雞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趁 郭子經 外出工作之際,徒手竊取郭子經
所有之帝皇雞39隻(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7,800元),得
手後離去;又於同年10月初某日之不詳時間,在前開養雞場,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趁郭子經外出
工作之際,接續徒手竊取郭子經所有之帝皇雞36隻(價值約為
7,2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郭子經報警處理,並扣得帝皇
雞72隻(業已發還郭子經具領),而悉上情。
案經郭子經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進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俱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警卷第1頁至第4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郭子經於警詢及偵訊中所指述情節互核相符(見警卷第
1頁至第3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估價單及現蒐證照片共13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至第
7頁、第11頁至第21頁、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
分別於104年9月底某日及同年10月初某日,所犯上開2次竊
取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城交簡字第2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3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本刑至2分之1。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而於本案竊取前開雞隻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警偵訊時均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
好;又本案遭竊之前開雞隻已尋回並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11
頁、第12頁、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21頁),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犯罪所生之損害、竊取財物類型及價值、被告於警
詢時自稱其與告訴人係朋友關係、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受
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頁、第2頁、第2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金門縣○○鎮○○路○○○號)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鴻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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