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智峯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鐵片黏雙面膠板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
取財物,而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實應予非難,所幸嗣後為警查獲。而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
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竊得金錢數額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鐵片黏雙面膠板1個,係供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
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2頁、
偵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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