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附民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七四號
上訴人即原告利淳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六五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原審駁回其訴,原告不服該判決(九十二年重附民字第四十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即被告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九十五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確有竊佔上訴人之工廠,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未提出書狀,惟請求駁回上訴,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竊佔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上訴人即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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