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家再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再抗字第六號
聲請人甲○○原 陳瑩 法定代理人 陳瑩潔 右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四三九號、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二○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先順序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經法院准許備查後,後順序繼承人始可拋棄繼承;本件先順序繼承人 張秋謹 、陳瑩潔聲明拋棄繼承,經原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發函准予備查,則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並未違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七項:「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之規定。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逾期為由,駁回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又,陳瑩潔在原法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一四五號事件,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提出之補正狀,即提及陳瑩潔尚有未出生之胎兒,擬准予備查後,再行辦理拋棄繼承,通知第二順序;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原法院訊問時,亦為相同之陳述經記明筆錄,可見聲請人亦已在該日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此補正狀及訊問筆錄係未經斟酌之證物。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求為廢棄本院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二○七號、原法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四三九號確定裁定,並就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聲明拋棄繼承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本件聲請人對於法院就聲明拋棄繼承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三款規定聲請再審,於法難謂有據,應予駁回。(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蕭艿菁法官吳秀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
書記官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