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9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九七三號
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罰因以行政義務之違反,為其可罰性之依據,而於責任要件上無刑事制裁法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處罰過失犯為例外理論之適用,亦未設類似刑法關於過失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法文,惟此非謂行政罰不以有責性為主觀要件,蓋其處罰仍帶有對於違反行政義務之不法行為加以非難、制裁之內涵,自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內容即明。
二、查受處分人 黃金昌 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十六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九五六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與松江路口,駕駛人未繫安全帶行駛之事實,有當場掣發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W五三七二0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存卷可資佐證,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應可信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首開法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無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受處分人黃金昌對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之處分聲明異議,原審以異議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