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八二六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如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尚需依行為人①所駕駛汽車之種類、②經測試檢定出之酒精濃度及③有無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等三項因素,為之決定應對行為人所處罰鍰之數額,易言之,如行為人係駕駛小型車,並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四○毫克以上,而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者,則需對該行為人處以三萬四千五百元之罰鍰。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上午二時二十六分,駕駛BU-九二四八號牌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濟南路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員警欄檢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體內酒精含量值為每公升0.四一毫克,員警隨即以抗告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抗告人收受該通知單,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該所將受處分人之申訴書轉交原處分機關調查處理,仍認抗告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裁處抗告人罰鍰三萬四千五百元併予吊扣抗告人駕駛執照一年(十二個月)之處分。本件抗告人經警欄檢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酒精含量值為每公升0.四一毫克等情,有證人即本件製發舉發通知單之警員 鄭木成 於本院提出之酒精濃度測試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該酒測警員鄭木成並於原審到庭證稱:當日有對受處分人施以二次測試,第一次酒測值0.三九,伊就寫在舉發單上,但酒測紙未列印出來,於是對受處分人施以第二次測試,第二次測得0.四一,但伊誤載為0.四0,乃劃掉又記載一次,故本案之紅單上有三個數值,二次測試之時間間隔僅幾分鐘,酒測的數值並不會一直變動,最多的值差為0.0三,受處分人當時雖曾抗辯酒測為何愈來愈高,但因需以列印紙的數值為準,而當天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二份上之數值皆為每公升0.四一毫克,並無測到0‧二八之數值,故即以每公升0.四一毫克之數值依法製單舉發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又抗告人亦不否認其上簽名為真正(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是前情要可認定。原裁定認原處分並無不當,而裁定將抗告人之異議駁回,經本院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未取○.三九內之罰則處罰,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本件縱一度測得零點三九毫克,警員據零點四一毫克之數值製單舉發乃依列印結果舉發以便證之用,且法亦無明文限制不得酒測兩次,是尚無濫用公權力可言;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黃鴻昌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