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毒抗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四六四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仍未戒除毒癮,復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八時五十八分為警查獲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原審法院以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八時五十八分許,經警詢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發現確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因此,被告於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洵堪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三、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自前次戒治期滿後,即未再沾染任何毒品,並任有堆高機司機之正職,由於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平日會頭痛、胡思亂想、無法入眠等症狀,需長期服用安眠藥始可入睡,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前往桃園縣中壢市之壢新醫院接受治療,曾服用Akineton、Eurodin、Stilnox等相關藥物,至五月二十八日採集尿液時,仍在繼續服用中,上開藥物食用後,會造成疲勞、眩暈、嗜睡等現象,是否因服用上開藥物導致被告之尿液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實有查明必要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採集之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惟被告辯稱其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因精神分裂症,前往桃園縣中壢市之壢新醫院接受治療,服用Akineton、Eurodin、Stilnox等相關藥物,至五月二十八日採尿前,仍在繼續服用中,並提出該院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為證。前開藥物經人服用後,所排出之尿液,是否會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苟有此可能,則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究係服用前開藥物導致,抑係施用安非他命所致?本件當初採集之尿液,可否經由檢驗、分析,探究其所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究係出於施用安非他命或是服用前開藥物?此等問題,既攸關被告是否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認定,及其應否施以強制戒治之判斷,而以現代科技之發達,前開問題亦非無法調查,自應予以查明,以為判斷之基礎。被告執前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為顧及被告之審級利益,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洪曉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