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聲再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再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四一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院原確定判決所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決之文詞,並未經起訴檢察官起訴在案,且起訴檢察官之起訴言詞均經告訴人之姊張梅櫻供認在卷,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此聲請再審云云。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稱:「本院原確定判決所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決之文詞,並未經起訴檢察官起訴在案,且起訴檢察官之起訴言詞均經告訴人之姊張梅櫻供認在卷」云云,然查縱所述屬實,仍與「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之情形不符。此外,聲請人其餘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亦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自應認為無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另具狀稱:證人 楊盡妹 於原確定判決調查程序時固證稱:「張梅櫻告訴我說 張梅玉 有投資快樂頌摸摸茶」云云,惟已為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張梅櫻亦到院結證稱:「伊未曾投資色情行業」云云,然查據聲請人所提出告訴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四一號, 李富村 、張梅櫻、 張至全 、吳伯祥等於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四八號案件審理時,教唆張至全具結後虛偽陳述「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台北市○○○路○段○○號後側快樂頌KTV與李富村、張梅櫻等股東談論裝潢隔間之事,約工程費一百二十萬元,到下午三點、四點的時候,李富村帶我去台北市○○○路○○○號二樓吾愛吾家西餐廳等候二十分鐘,我看見甲○○及一位女士( 徐眉眉 )來找李富村,我聽見甲○○跟李富村說開賭場要多少錢,李富村說約五百至六百萬元,我只聽見這樣」等語,另張梅櫻則辯稱係甲○○投資其二人所開設之賭場失利使提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四八號詐欺案件之告訴,上述二段證據與本案有罪判決之證據不符,為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固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又按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八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聲請意旨雖指稱證人張梅櫻、張至全等人證詞與證人楊盡妹之證詞不符云云,然查因聲請人所指述之上揭情形,尚未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者,或已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洪曉能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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