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交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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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交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交簡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國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國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惟衡量其從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且於本件以前,亦未曾有飲酒駕車之紀錄,及本案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及被告學歷(國中畢業)、經濟(小康)、有正當職業等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新修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71號被告周國園男52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國園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民國105年1月17日上午11時至13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某工地,飲用加料理米酒之薑母鴨,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9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與過港路口,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周國園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書記官顏瑋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