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交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交簡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嘉選任辯護人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813號、第43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志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其與被害人 劉存欽 之法定繼承人 謝美淑 、 劉紋珊 、 劉偉億 、 劉思慧 成立之本院一○五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一二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責任。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簡志嘉受僱於宬世寰宇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老闆助理,平日除為老闆處理雜務外,並需於司機請假時負責載送老闆,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8月13日22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未劃設慢車道惟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由市區○○○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清水路8號前,本應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又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適劉存欽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妻子謝美淑、友人 張志中 等人,由清水路左轉中山路往市區方向駛至該處,兩車右前側因而發生撞擊,致劉存欽受有頭部外傷、腸繫膜撕裂傷、腹部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翌(14)日2時25分許因上開傷害導致創傷性休克死亡。簡志嘉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並經劉存欽之妻謝美淑、子劉偉億告訴後簽分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志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並據證人謝美淑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張志中於偵訊證述屬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相驗卷第6至15、24、36至37頁,104年度偵字第3813號卷第17至19、53至66頁)。又被害人劉存欽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腸繫膜撕裂傷、腹部鈍傷,導致創傷性休克死亡,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為憑,並有相驗照片附卷可證(相驗卷第49、53、62至66、70至97頁,104年度偵字第3813號卷第66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9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駛入對向車道致肇車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為顯然。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表明係肇事者,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因之造
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之不可回復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之全體繼承人謝美淑、劉紋珊、劉偉億、劉思慧成立調解,有本院105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存卷可查,素行及犯後態度均稱良好,暨衡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及程度,及其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之全體繼承人成立調解,具有悔意,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05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賠償責任。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提醒被告注意。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尚同時致使告訴人謝美淑受有腹部鈍傷併腹壁血腫、右肩挫傷、右小腿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就告訴人謝美淑受傷部分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謝美淑以其本身為被害人之身分對被告提出告訴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起訴書誤繕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謝美淑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其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