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6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6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6月21日凌晨1時許,至乙○○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巷00號之住處旁鳥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危險性之破壞剪1支,破壞作為該鳥舍大門安全設備之鎖頭後,入內竊取乙○○所有之鸚鵡13隻,得手後販賣其中9隻,得款現金新臺幣4,800元(其餘4隻鸚鵡未及販賣即已遺失)供己花用。嗣乙○○發現其鸚鵡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7頁、第78頁及反面、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46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 陳玉香賴佳鳳黃清河 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頁反面至14頁、第17頁及反面、第78頁反面),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卷第23至3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甲○○所攜帶之破壞剪1把,既可將鳥舍大門之安全設備鎖頭破壞,當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之物,始能破壞鎖頭,客觀上自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8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甚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犯罪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未成年小孩1名,從事水電工作,惟因頭部受傷無法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彭蜀方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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