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4號抗告人 陳浩智 相對人 黃騰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陳浩智執有相對人黃騰輝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附表一本票)、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未約定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而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2紙,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其中附表一本票,業經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抗告人就此部分未提出抗告);系爭本票原審則係以其上皆記載有受款人 黃柔煙 、黃 朱世娟 而為記名票據,又系爭本票背面未有受款人之背書,則系爭本票有背書不連續之情事,難認票據權利已依背書轉讓予抗告人,抗告人亦未能證明其為真正票據權利人,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則黃柔煙、 黃朱世娟 分別為相對人之姊妹、母親,其2人並非債權人,亦非系爭本票之受款人,且系爭本票係由相對人親自簽發並直接交付抗告人執有,自無由黃柔煙、黃朱世娟背書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有誤,爰依法提出抗告,並請求: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抗告人就相對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是法院之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當視本票之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本票之發票人應於本票上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至於無記名本票則得依交付轉讓之。又執票人得於無記名本票之空白內,記載自己或他人為受款人,將其變更為記名本票,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後段及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如由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1年度台抗字第145號、68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背書之連續乃執票人行使權利之要件,而法院為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亦僅須依票據之文義性及外觀,形式審查背書連續與否,不得由執票人另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加以變更或補充。
三、經查,抗告人執有之系爭本票,其票上記載「無條件擔任兌付黃柔煙或其指定人」或「無條件擔任兌付黃柔煙、黃朱世娟或其指定人」,自係屬指定黃柔煙、黃朱世娟為受款人之記名本票,其票據權利之移轉,自應由黃柔煙、黃朱世娟背書並為第一背書人,背書方稱連續。惟核系爭本票,其票後並未見受款人黃柔煙、黃朱世娟之背書,是系爭本票自屬背書不連續之本票,原裁定以系爭本票背書不連續,抗告人不得享有執票人之權利,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陳湘琳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俞妙樺┌─────────────────────────────────────┐│附表一:105年度抗字第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民國)│(民國)││├──┼──────┼─────┼───────┼───────┼─────┤│1│101年3月19日│320,000元│102年5月30日│102年5月30日│CH352924│├──┼──────┼─────┼───────┼───────┼─────┤│2│100年8月31日│280,000元│102年7月30日│102年7月30日│CH352907│└──┴──────┴─────┴───────┴───────┴─────┘┌─────────────────────────────────────┐│附表二:105年度抗字第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民國)│(民國)││├──┼──────┼─────┼───────┼───────┼─────┤│1│101年3月19日│160,000元│102年9月10日│102年9月10日│CH352925│├──┼──────┼─────┼───────┼───────┼─────┤│2│101年4月12日│320,000元│102年8月20日│102年8月20日│TH083688│├──┼──────┼─────┼───────┼───────┼─────┤│3│101年4月12日│240,000元│102年9月20日│102年9月20日│TH083689│├──┼──────┼─────┼───────┼───────┼─────┤│4│101年4月12日│225,000元│102年8月10日│102年8月10日│TH083692│├──┼──────┼─────┼───────┼───────┼─────┤│5│101年4月20日│135,000元│102年11月20日│102年11月20日│TH063651│├──┼──────┼─────┼───────┼───────┼─────┤│6│101年5月1日│200,000元│102年11月30日│102年11月30日│TH063658│├──┼──────┼─────┼───────┼───────┼─────┤│7│101年5月20日│300,000元│102年5月20日│102年5月20日│CH384698│├──┼──────┼─────┼───────┼───────┼─────┤│8│101年5月30日│195,000元│102年5月10日│102年5月10日│CH384697│├──┼──────┼─────┼───────┼───────┼─────┤│9│101年6月5日│200,000元│102年4月30日│102年4月30日│CH384696│├──┼──────┼─────┼───────┼───────┼─────┤││101年6月15日│300,000元│102年4月20日│102年4月20日│TS697456│├──┼──────┼─────┼───────┼───────┼─────┤││101年7月13日│280,000元│102年6月30日│102年6月30日│TS697451│├──┼──────┼─────┼───────┼───────┼─────┤││101年7月30日│300,000元│102年10月10日│102年10月10日│CH384687│├──┼──────┼─────┼───────┼───────┼─────┤││101年7月30日│280,000元│102年9月30日│102年9月30日│CH384688│├──┼──────┼─────┼───────┼───────┼─────┤││101年8月5日│190,000元│102年3月30日│102年3月30日│CH384699│├──┼──────┼─────┼───────┼───────┼─────┤││101年8月30日│280,000元│102年9月10日│102年9月10日│CH384689│├──┼──────┼─────┼───────┼───────┼─────┤││101年8月30日│300,000元│102年8月30日│102年8月30日│CH384690│├──┼──────┼─────┼───────┼───────┼─────┤││101年9月5日│150,000元│102年6月10日│102年6月10日│CH384691│├──┼──────┼─────┼───────┼───────┼─────┤││101年10月6日│300,000元│102年11月10日│102年11月10日│CH384692│├──┼──────┼─────┼───────┼───────┼─────┤││101年10月6日│280,000元│102年10月30日│102年10月30日│CH384693│├──┼──────┼─────┼───────┼───────┼─────┤││101年10月6日│250,000元│102年10月20日│102年10月20日│CH3846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