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1年度交字第30號原告 吳曉青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基裁字第裁42-ZIQ051964、42-ZIP012906、42-ZAP030739、42-ZAP030805、42-ZFP086961、42-ZFP087034、42-ZAP03081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癡掑腹C
二、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規定記載當事人即原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
1項條規定,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所長、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又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之規定表明起訴聲明(即原處分撤銷)。
三、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乙份。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