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4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愛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犯竊盜案件,對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566號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566號判決主文諭知處罰金壹仟元,以新臺幣為幣值單位。
理由
一、本件聲明疑義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請釋明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566號判決主文「罰金壹仟元」,係指銀元或新臺幣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即判決主文之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疑義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判例、75年度臺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曾愛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5日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566號判決判處罰金壹仟元確定。而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業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令公布,依該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分則編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罰金部分即應以新臺幣為幣值單位。茲檢察官聲明釋疑,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以茲明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0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