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九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徐方齡 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六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甲○○任職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臺灣諾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諾華公司)之動物保健事業部,擔任會計工作,並負責處理該部門財務及會計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利用職務之便,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起至十二月止,在諾華公司上址,於職務上先後收受客戶用以給付諾華公司貨款未載受款人之支票、員工向公司購買相關藥品之貨款、員工薪資扣繳所得稅款項、公司應繳納之地價稅款項、員工返還公司之借款後,多次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侵占入己,共侵占總金額達新台幣(以下同)五百七十萬六千一百六十七元(詳如附表所示),嗣經諾華公司查帳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諾華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十三頁),並有被告之書面聲明書、明細表、客戶之聲明書、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存摺、訂購單、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等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五十九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侵占之數額改稱:總數額應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認定之五百六十五萬一千一百九十九元為準。惟查: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認定之數額與原審認定之數額不同,係因自訴人於被告離職後,尚應給付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之薪資及該年度之年終獎金,總計六萬四千五百四十四元,且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尚未給付予被告,故於該訴訟程序中主動主張抵銷所致,被告此部分之陳述,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雖以:被告就員工薪資扣繳所得稅部分,無侵占之故意云云,為被告辯護,但辯護人所陳與被告之自白不同,且被告已將此部分款項存入個人帳戶,豈能謂無侵占之故意,辯護人之辯解,亦不足採,綜上,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侵占客戶用以給付自訴人諾華公司貨款之支票,係未載受款人之支票,已如前述,亦為原審所認定,但原審引用自訴補充狀一之(一)部分卻記載被告擅自盜蓋自訴人之印章背書(詳如後述),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部分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侵占之數額達五百七十萬六千一百六十七元,所生之損害非輕,惟姑念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家有幼女待撫養,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四、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擅自盜蓋自訴人之印章於客戶用以給付自訴人貨款之支票上,以為背書,領取款項,達到侵占目的,因認為被告另犯有偽造文書之罪嫌,訊之被告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惟自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被告論罪科刑之業務上侵占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英勇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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