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8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三者,其發生之原因事實不同,法律關係各異,自屬不同
之訴訟標的,起訴後就上開三者之一為全部撤回,應屬訴之
撤回,而非聲明之減縮。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668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17.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將上開違約金之部分撤回,
揆之上開規定,其撤回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6月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最
高動用額度為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6月1日起
至96年6月1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7.99%計算,惟若有連
續2期未依約繳足最低還款額,利息改以20%計算;並約定
每月21日繳款(當日為例假日時,則順延次一營業日),並
以動支借款本金2%為每期最低還款金額,若有一次不履行,
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立即全部一次
清償。詎被告自95年10月4日起即未依約定日繳款,尚欠本
金108,668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均未獲
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
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狀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本件債務金額尚有爭議存在
,不能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放款繳息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核
屬相符,自堪信實。至被告前雖以民事聲明異議狀辯稱本件
債務金額尚有爭議存在云云,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
始終無法具體指明究有何爭議之處,本院自無從為其審酌,
是其空言所辯,即非可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66
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於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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