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月6日17時2分,駕駛訴外人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
大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南崁交流道北上入口
前時,因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之過失,致擦撞由訴外人梁裕
彰駕駛訴外人 梁洪柑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後照鏡及左前門因之受損,
嗣經訴外人永昇汽車配修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昇公司)
修復後,原告因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負擔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8,000元(零件3,000元、工資800元、烤
漆4,200元),並已全數依約理賠完畢,為此,爰依保險代
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理賠申請書、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保險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車損照片7張、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等為證,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即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六、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駛時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擦撞系爭車輛並使其受損,被告
既未能證明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對系爭車
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所支出之費用
共計8,000元,業據其提出永昇公司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
卷可稽。惟該修復費用中之零件款為3,000元,既係以新品
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按固定資產之折
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
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再按採定率遞減法者,
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
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所得稅法施行
細則第48條亦定有明文。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其耐用年數為五年
;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五年依
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個月者,以
月計,同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並
有明文規定。準此,系爭車輛係於90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
照1紙附卷足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97年3月6日,已
使用超過耐用年限5年,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殘值以十
分之一為準,是以新零件於扣減逾5年折舊後之殘值即為30
0元(計算式:3,000x1/10=300),加計支出工資800元
、烤漆4,200元,合計5,300元,即為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
事故受損之金額。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9年2月
25日刊登新聞紙公示送達,於同年3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
有99年2月25日臺灣新生報第8版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
求利息之起算日為99年3月18日,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
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3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60元,由原告
負擔340元。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