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五號
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庚○○法定代理人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追加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以下簡稱中船福委會)為被告,請求其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六千六百二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0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云云。經查,中船福委會不同意上訴人上開追加,且上訴人請求中船福委會賠償之請求權,係依據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與原訴請求之基礎(清償貸款)事實並不同一,上訴人亦非擴張或減縮聲明,而所提起原訴之訴訟標的對於該中船福委會與被上訴人戊○○、丁○○、乙○○、丙○○等人(下稱被上訴人戊○○等四人)間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等四人間之法律關係更非以上訴人與該福委會間委任關係之存否為依據,依首揭法條規定,上訴人訴之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曾錦昌~B2法官許明進~B3法官林紀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張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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