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0年度員簡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員簡字第100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楊啟宗
訴訟代理人  張哲嘉
被   告  興宗輝 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清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彰化縣○○鎮○○路○段○○○號向原告申
請使用低壓電力用電(電號00-00-0000-00-0),積欠原告
民國99年6月8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電費合計新臺幣(下
同)109,459元,迭經催繳仍置之不理,未為給付,故請求
被告給付109,45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應繳電費明細
表1紙、電費收據3紙、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
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供電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9,459元,及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第一審裁判費1,1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68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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