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選上更(一)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選上更(一)字第247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
2之1號4選任辯護人 林合民 律師
魏憶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82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自訴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並準用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又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自訴案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者,為另一審級訴訟程序之開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第二審審級程序既已重新開始,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參考最高法院94年4月26日、5月10日94年度第六次、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甲○○於民國94年10月14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自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11日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自訴人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自訴人於本院更審期間,原委任 吳榮昌 律師、 陳世川 律師為其之代理人,後吳榮昌律師、陳世川律師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具狀表明已與自訴人合意解除委任,核與前開規定不合,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將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諭知自訴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何秀燕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