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673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東林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6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東林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起受僱於應昇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應昇公司),並擔任該公司位於南投縣草屯鎮加工廠之業務員,負責銷售應昇公司生產之衛生紙至中部地區各加油站,並逐月收取各加油站因而支付之前月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而鄭東林明知如附表所示每月前往各加油站所收取之前月貨款均應繳回應昇公司,竟因個人積欠賭債及其他財務問題,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反覆、延續實施侵占之單一犯意,自九十七年十二月某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某日止,利用其收取應昇公司前述貨款之職務上機會,將其業務上收取而屬於應昇公司之貨款,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予以侵占入己,用以解決其私人之債務,其先後侵占之加油站名稱、地址、帳款月份、貨款支付方式、金額、收取貨款時間均詳如附表所示,合計侵占現金及支票金額達新臺幣(下同)八十三萬五千零十九元。嗣經應昇公司於九十八年間發現鄭東林經手之加油站應收貨款均未入帳,經清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應昇公司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東林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時任應昇公司會計 林靜瑩 於警詢時(參見他字卷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證人即應昇公司法務人員 葉永坤 於審理時(參見原審卷第五二頁至第五四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簽名確認之貨款明細表(見他字卷第四頁至第五頁)、如附表所示各加油站之資料(見原審卷第一七頁)各一份、發票影本二十三紙(見原審卷第一八頁至第二九頁)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鄭東林於受僱應昇公司期間,擔任該公司位於南投縣草屯鎮加工廠之業務員,負責銷售應昇公司生產之衛生紙至中部地區各加油站,並逐月收取各加油站因而支付之前月貨款,係從事業務之人,故被告所收取應昇公司銷售衛生紙與各加油站之貨款,自係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因個人積欠賭債及其他財務問題,利用同一業務上持有各加油站貨款之機會,予以侵占入己,其所為之各次收款行為均係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而接續侵害同一法益,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雖其各個舉動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均屬相符,但被告主觀上應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客觀上亦係在密接之時地實施,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本件被告二十一次之業務侵占犯行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並審酌被告在經濟壓力下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利用收取貨款之機會,侵占應昇公司款項,造成該公司之損害,且侵占之支票及現金總金額達八十三萬五千零十九元,金額不低,且至今仍未與該公司達成和解,賠償該公司之損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主張其在訴訟期間已徵得告訴人之諒解,且和解即將完成,因家庭因素在判決前未及完成等語,請求從輕量刑,惟告訴代理人葉永坤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迄今未清償任何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是被告上訴意旨謂其和解即將完成云云,顯非可採,原審審酌上情而為量刑,並無何違誤之處,被告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被害人應昇實業有限公司之請求上訴略以: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7年12月至98年6月間,應適用修正後現行刑法,依規定被告所為應一罪一罰。且被告侵占金額達80多萬元,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和解,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當屬過輕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被告係因個人積欠賭債及其他財務問題,利用同一業務上持有各加油站貨款之機會,予以侵占入己,此據被告於原審供承無訛(見原審卷第58頁),則其所為之各次收款行為均係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而接續侵害同一法益,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雖其各個舉動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均屬相符,但被告主觀上應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客觀上亦係在密接之時地實施,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是本件被告二十一次之業務侵占犯行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原審僅論以一罪,並無何違誤,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被害人應昇實業有限公司之請求上訴意旨謂被告應一罪一罰,並無理由,另原審審酌被告係在經濟壓力下,侵占應昇公司款項,造成該公司之損害,且侵占之支票及現金總金額達八十三萬五千零十九元,金額不低,且至今仍未與該公司達成和解,賠償該公司之損失,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亦無何違誤之處,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被害人應昇實業有限公司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亦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被害人應昇實業有限公司之請求上訴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附表:
┌──┬───────┬─────────┬────┬────┬───────┬──────┐│編號│加油站名稱│地址│帳款月份│支付方式│金額(或支票面│收取貨款時間│││││││額)(新臺幣)││├──┼───────┼─────────┼────┼────┼───────┼──────┤│1│埔鹽/光明加油│彰化縣○○鎮○○路│97年11月│支票│63,350元│97年12月間某│││站有限公司│二段174號││││日│├──┼───────┼─────────┼────┼────┼───────┼──────┤│2│建興加油站股份│臺中縣○○鄉○○路│97年12月│支票│73,170元│98年1月間某│││有限公司│162之10號││││日│├──┼───────┼─────────┼────┼────┼───────┼──────┤│3│埔鹽/光明加油│彰化縣○○鎮○○路│97年12月│支票│42,150元│98年1月間某│││站有限公司│二段174號││││日│├──┼───────┼─────────┼────┼────┼───────┼──────┤│4│巨大加油站有限│南投縣○里鎮○○路│97年12月│支票│42,750元│98年1月間某│││公司│4之5號││││日│├──┼───────┼─────────┼────┼────┼───────┼──────┤│5│埔鹽/光明加油│彰化縣○○鎮○○路│98年1月│支票│73,850元│98年2月間某│││站有限公司│二段174號││││日│├──┼───────┼─────────┼────┼────┼───────┼──────┤│6│巨大加油站有限│南投縣○里鎮○○路│98年1月│支票│11,250元│98年2月間某│││公司│4之5號││││日│├──┼───────┼─────────┼────┼────┼───────┼──────┤│7│大翔加油站有限│彰化縣○○鄉○○路│98年2月│現金│37,825元│98年3月間某│││公司│一段418號││││日│├──┼───────┼─────────┼────┼────┼───────┼──────┤│8│建興加油站股份│臺中縣○○鄉○○路│98年2月│現金│47,500元│98年3月間某│││有限公司│162之10號││││日│├──┼───────┼─────────┼────┼────┼───────┼──────┤│9│埔鹽/光明加油│彰化縣○○鎮○○路│98年2月│支票│50,475元│98年3月間某│││站有限公司│二段174號││││日│├──┼───────┼─────────┼────┼────┼───────┼──────┤│10│巨大加油站有限│南投縣○里鎮○○路│98年2月│支票│4,200元│98年3月間某│││公司│4之5號││││日│├──┼───────┼─────────┼────┼────┼───────┼──────┤│11│加福加油站/維│彰化縣彰化市○○路│98年2月│支票│100,913元│98年3月間某│││福國際股份有限│二段278號││││日│││公司││││││├──┼───────┼─────────┼────┼────┼───────┼──────┤│12│建興加油站股份│臺中縣○○鄉○○路│98年3月│現金│47,460元│98年4月間某│││有限公司│162之10號││││日│├──┼───────┼─────────┼────┼────┼───────┼──────┤│13│埔鹽/光明加油│彰化縣○○鎮○○路│98年3月│支票│31,975元│98年4月間某│││站有限公司│二段174號││││日│├──┼───────┼─────────┼────┼────┼───────┼──────┤│14│日動加油站股份│彰化縣○○鎮○○路│98年3月│現金│41,103元│98年4月間某│││有限公司│二段434號││││日│├──┼───────┼─────────┼────┼────┼───────┼──────┤│15│巨大加油站有限│南投縣○里鎮○○路│98年3月│支票│14,275元│98年4月間某│││公司│4之5號││││日│├──┼───────┼─────────┼────┼────┼───────┼──────┤│16│加福加油站/維│彰化縣彰化市○○路│98年3月│支票│18,947元│98年4月間某│││福國際股份有限│二段278號││││日│││公司││││││├──┼───────┼─────────┼────┼────┼───────┼──────┤│17│杉春加油站股份│彰化縣○○鄉○○路│98年3月│現金│36,085元│98年4月間某│││有限公司│一段585號││││日│├──┼───────┼─────────┼────┼────┼───────┼──────┤│18│金馬加油站股份│彰化縣彰化市○○路│98年4月│現金│1,020元│98年5月間某│││有限公司│一段192號││││日│├──┼───────┼─────────┼────┼────┼───────┼──────┤│19│德隆加油站/新│臺中縣太平市○○路│98年4月│支票│42,806元│98年5月間某│││泰加油站股份有│500號││││日│││限公司││││││├──┼───────┼─────────┼────┼────┼───────┼──────┤│20│杉春加油站股份│彰化縣○○鄉○○路│98年4月│現金│22,915元│98年5月間某│││有限公司│一段585號││││日│├──┼───────┼─────────┼────┼────┼───────┼──────┤│21│杉春加油站股份│彰化縣○○鄉○○路│98年5月│現金│31,000元│98年6月間某│││有限公司│一段585號││││日│├──┼───────┴─────────┴────┴────┼───────┼──────┤│合計││835,019元││└──┴───────────────────────────┴───────┴──────┘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