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5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址設台中市○○區○.代表人 陳聰乾 址同上受處分人 洪嘉宏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0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被查獲當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4萬9500元,而其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僅1萬5000元,參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0月30日以院信文廉字第0950006510號轉司法院函示所屬各法院:請就酒後駕車案件,如認應科以罰金刑者,允衡酌其行為之危害性,並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等相關意旨...妥適量刑等情,另本件檢察官命令受處分人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部分,固使受處分人付出相當代價,惟核其性質,仍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且緩起訴係檢察官所為之處分,亦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而為,與刑罰優先於行政罰適用之理由有別。本件受處分人縱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中分會繳納緩起訴處分金1萬5000元整並提供40小時勞務,依上開規定,本所就行政罰之罰鍰方面仍得裁處3萬4500元(即差額部分)。是以,抗告人就本件罰鍰部分之裁處並無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再為適法之處分云云。
三、經查:
(一)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係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在內容及要件上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均有所不同,又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其中緩起訴之被告若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該等金錢給付,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實質上應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稱之「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
(二)本件受處分人洪嘉宏(以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6日凌晨0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縣○○鎮○○路與五權路口處,為警攔檢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達每公升0.65毫克之同一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371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被告(即受處分人)應於收受該署檢察官通知執行命令通知書之日起3個月內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中分會支付15,000元,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止,向該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卷足憑(原審卷第6頁、第9至10頁),而受處分人上開緩起訴命捐款並服義務勞務處遇案件業因履行完成結案,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業於99年11月9日期滿未據撤銷等情,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影本(見原審卷第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處分人已依檢察官命令支付緩起訴處分金15,000元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此雖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惟已對受處分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其財產等權益,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規定之「依刑事法律處罰」。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原審裁定認受處分人之行為,係一行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有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三)至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雖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前開規定,仍須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然該條文適用之前提為⑴裁判經確定且遭裁判處以罰金、⑵該罰金數額低於應受裁處之行政罰鍰數額。若未符上開要件,則不得恣意擴張適用而侵害人民之財產權,意即無另行裁處相當於差額之罰鍰之餘地,此為對於法條文義加以解釋之當然結果。而本件緩起訴處分係命受處分人支付緩起訴處分金15,000元並提供義務勞務,並非單純命給付金錢,與前開要件並不相符,自無比較基準,即不生上揭條項所謂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問題。從而,原審法院裁定諭知將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之罰鍰新臺幣4萬9500元部分予以撤銷,並就此部分為不罰之諭知,經核於法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認仍應對受處分人裁處差額部分之罰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冰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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