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汪崇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1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汪崇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汪崇義因妨害自由等四罪,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查:
㈠、按新法將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修正為「不得逾30年」,乃屬法律之變更,有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併合處罰之數罪,部分行為時係在新法施行前,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而以舊法有利,應適用舊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406號、97年度臺抗字第665號刑事裁定參照),又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119號、96年度臺非字第102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可知併合處罰之數罪中有犯罪日期係在新法施行前者,除所犯數罪均已於法律變更前判決確定,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以外,不論數罪中僅部分在法律變更後確定,或數罪全部在法律變更後確定,均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四罪中僅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在新法施行前,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與修正後刑法同條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新法之規定對於受刑人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如玲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汪崇義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重利│重利│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已減刑為2│有期徒刑3月已減刑為1│││已減刑為3月│月15日│月15日│├────────┼──────────┼──────────┼──────────┤│犯罪日期│95年12月下旬某日│96年1月15日│92年10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2年度少連偵││年度案號│5391號│5391號│字第173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6年度易字第4926號│96年度易字第4926號│95年上訴字第31號││實├──────┼──────────┼──────────┼──────────┤│審│判決日期│96.11.19│96.11.19│96.06.13│├─┼──────┼──────────┼──────────┼──────────┤││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易字第4926號│96年度易字第4926號│98年台上字第6493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96年12月17日│96年12月17日│98年11月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476號│第476號│第476號│││(99年執減更字第3號│(99年執減更字第3號│(99年執減更字第3號│││(98年聲減字第259號)│(98年聲減字第259號)│(98年聲減字第259號)│││、編號1至3罪已定刑為│、編號1至3罪已定刑為│、編號1至3罪已定刑為│││6月、已執畢)│6月、已執畢)│6月、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 王崇義 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編號│4│││├────────┼──────────┼──────────┼──────────┤│罪名│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犯罪日期│96年4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0820號│││├─┬──────┼──────────┼──────────┼──────────┤│最│法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8年上訴字第261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3月25日│││├─┼──────┼──────────┼──────────┼──────────┤││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台上字第7245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99年11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1421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