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85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瑞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瑞祥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鍾瑞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兼衡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高,且業已發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供述在卷,些許減輕被害人之損害,暨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弘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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