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三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0六三號民事裁定,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一0三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七千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因本案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以台東大同路郵局存證信函第二0四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毋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後,就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聲請法院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確定(核發支付命令之本票包括本檢聲請假扣押之本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0六三號、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一0三號、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九一二號、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五五三四號、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三六四二號、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八七六七號民事卷宗查證屬實。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中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