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除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十行「將上開車輛典當予金友當舖」一語補充修改為「在屏東縣○○鎮○○路○○○號『金友當舖』內,將上開車輛典當出質予不知情之當舖負責人」後予以引用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意圖不法利益將動產標的物出質罪。茲審酌被告前曾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判處拘役二十日,緩刑二年確定(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參照),竟不知警惕,又再犯本件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罪,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事後坦承犯行,然仍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以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