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六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即上訴人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原審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則以其僅係以幫助之意始借票予 陳永明 ,實際未取得任何利益,請求改判輕刑云云提起上訴。
二、經查前揭被告即上訴人明知已遭通緝且本身無支票可用之陳永明係欲取得屏東縣潮州鎮財團法人大順綜合醫院合夥經營權,始向被告借用其無資力兌現之面額新台幣三千萬元之支票,以為合夥經營之出資,且如事成,被告可取得買賣金額百分之一之利益等情,業據其於公訴人偵查、原審及本院理中迭次供述在卷,是其顯與陳永明有共犯詐欺情事,僅情節有輕重之分耳,上訴意旨謂其僅有幫助之情云云,顯為避重就輕之詞,無足取信。是原審審斟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為不思正當賺取金錢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即上訴人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即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件犯罪,其涉案之情節較輕,亦未取得任何實際利益,加之年事已高,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包梅真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建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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