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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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一○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傷害他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毀損他人之大門玻璃,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先後兩次傷害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罪與連續傷害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其所犯傷害罪與毀損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妨害公務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多項犯罪前科(均不構成累犯,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不佳,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之傷勢,被害人修繕住所大門玻璃支出費用新台幣一千八百元(卷附恆昇玻璃行收據一紙參照),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