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泳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泳勝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伍包(貳包驗餘淨重參點參壹陸伍公克、參包驗餘淨重拾壹點零貳壹伍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高泳勝就其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此部分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愷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核被告高泳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轉讓愷他命前、後之持有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其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任意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之風,並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惡性非淺,惟念其年輕識淺,自制力不足,且前無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以及其犯罪動機、轉讓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淨重3.317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餘重3.3165公克)、3包(淨重11.022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餘重11.0215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既屬違禁物(外包裝難以完全析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依被告援用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阮旭家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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