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里龍輔佐人即被告之妻莊秋美被告陳富榮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富榮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王里龍無罪。
事實
一、陳富榮明知自己與越南籍女子NGUYENTHIMYHANH(中文姓名: 阮美幸 ,下稱阮美幸,待到案後另行審結)並無結婚之真意,且阮美幸欲以假結婚方式入境臺灣工作,竟因 李芳子 (因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允諾給予報酬,即與李芳子、李芳子之前夫 王廷 (因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阮美幸等人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經由李芳子安排,先於民國93年12月18日由王廷陪同搭機前往越南,同年月28日返臺,復於94年3月3日搭機前往越南,翌日(4日)與阮美幸在越南登記結婚,取得越南核發之結婚證書,陳富榮隨後於94年3月6日由王廷陪同搭機返臺,李芳子則於陳富榮2次前往越南時各給其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零用金作為報酬。嗣陳富榮於94年3月17日與王廷、李芳子一同至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以下同)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陳富榮與阮美幸於94年3月4日結婚」、「陳富榮配偶為阮美幸」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電腦檔案上,並核發陳富榮與阮美幸結婚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陳富榮等人取得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後,即推由阮美幸持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起訴書誤載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依親為由申請來臺簽證而行使之,致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核發簽證,准許阮美幸入境臺灣,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外國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阮美幸隨即於94年3月26日以依親名義搭機入境臺灣。阮美幸入境臺灣後,陳富榮等4人再推由李芳子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於94年4月15日代阮美幸向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申請居留而行使之,致警政署准予核發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警政署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嗣陳富榮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事實前,即自行於99年6月22日前往臺中縣(現改制為臺中市,以下同)警察局太平分局,向該局員警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富榮自首及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陳富榮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富榮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廷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曾受前妻李芳子所託帶臺灣男子去越南與越南女子結婚,陳富榮在臺灣的結婚登記是李芳子叫伊順便做的,因為李芳子說人是伊帶去越南的,所以在臺灣伊也要負責完成等語(見偵卷第128頁)、證人李芳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安排被告陳富榮與越南籍女子阮美幸假結婚,以便阮美幸來臺工作等語(見本院100年7月28日審判筆錄)大致相符,並有結婚登記申請書、聲明書、結婚證書(含越文原本及中文譯本)、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警政署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查詢資料、證人王廷及被告陳富榮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0年7月11日領二字第1005127641號函各1份、阮美幸入出國日期紀錄2份(見偵卷第30-35、101、103頁、本院卷第14-16、3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富榮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富榮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被告陳富榮為本件犯行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均經修正公
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開始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就刑法第216條、第
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罰金刑之最高度,固僅係貨幣單位變更,實際數額仍屬一致,惟就最低度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主刑之種類,即:「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陳富榮行為時舊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即:「罰金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相較之下,以適用舊法對被告陳富榮有利。
㈢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於同上時日修正公布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就本件被告陳富榮之情形,不論適用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尚不生有利於被告陳富榮之結果。
㈣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於同上時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本件被告陳富榮所犯2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依舊法規定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依新法,因連續犯規定已刪除,應將其上開2次犯行分論併罰,較舊法規定為重,比較言之,以舊法對被告陳富榮有利。
㈤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規定,於同上時日修正公布施行,修
正前原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舊法時期,自首之效果必減其刑,新法改為得減其刑,比較言之,以舊法對被告陳富榮有利。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修正後之刑法及刑法施
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陳富榮更為有利,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陳富榮本件犯行即應適用行為時(修正前刑法)之法律以論處。
三、核被告陳富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陳富榮與案外人李芳子、王廷、共同被告阮美幸等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富榮等人使臺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後,再持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警政署分別辦理阮美幸來臺簽證及居留證,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富榮等人先後2次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警政署行使上開登載不實公文書(戶籍謄本)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陳富榮等人推由李芳子於94年4月15日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代阮美幸向警政署申請居留部分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該部分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申請來臺簽證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陳富榮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事實前,即自行於99年6月22日前往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向該局員警坦承前揭犯行,有其99年6月22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嗣後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陳富榮為圖不法利益,竟與越南籍女子阮美幸假結婚,並行使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使阮美幸得以依親名義來臺工作,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外交部、警政署對於戶籍管理、外國人入境管理、居留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陳富榮犯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獲利益非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陳富榮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
2分之1。
四、關於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陳富榮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自95年7月1日起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陳富榮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富榮,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而諭知被告陳富榮本件減刑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陳富榮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堪認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按新修正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其中第74條有關緩刑要件亦有修正,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故本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貳、被告王里龍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里龍與其子王廷、 王廷之 前妻李芳子、陳富榮及越南籍女子阮美幸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阮美幸與陳富榮並無結婚之真意,惟為能使阮美幸取得「依親」之居留事由俾入境我國謀職就業,竟與陳富榮約妥以6千元之酬勞,於94年3月3日安排陳富榮赴越南,並於翌日在越南與阮美幸辦理虛偽結婚登記,取得越南政府官員所簽發之結婚證書,復經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結婚證件完成認證手續後,於返臺後之94年3月17日,推由李芳子及王廷持該結婚登記文件向臺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登載上揭不實結婚事項於所職掌之公文書上,再填具入境申請書,持以向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起訴書誤載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阮美幸以依親名義來臺而行使之,使阮美幸於94年3月26日入境臺灣,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王里龍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且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此亦有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王里龍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無非係以:①共同被告陳富榮之供、證述;②證人李芳子證述係藉由被告王里龍之介紹認識被告陳富榮,並安排被告陳富榮假結婚及支付報酬等語;③卷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聲明書、結婚證書(含越文原本及中文譯本)、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警政署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查詢資料、被告陳富榮、阮美幸及證人王廷等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證據,資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王里龍堅詞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這些事情,伊沒有做等語。經查:
㈠共同被告陳富榮雖曾於警詢時供稱:於93年左右,伊跟朋友
去一間卡拉OK店消費,該店老闆王里龍跟伊說去越南辦理結婚,可以娶越南老婆,可以給伊3萬塊好處,但伊當下沒有答應,後來伊又去那家卡拉OK店消費,王里龍又跑過來跟伊一起喝酒,又提起去越南結婚娶越南老婆的事情,後來伊就答應了,老闆有介紹他的女兒李芳子(應為前媳婦)給伊認識,伊答應辦理結婚的1個禮拜後,就在李芳子的安排下搭機前往越南,王里龍、王廷和李芳子都知道要辦理假結婚,伊辦理假結婚是經由王里龍的仲介,由李芳子安排搭機、住宿與結婚登記手續,由王廷帶伊往來越南辦理假結婚 云云 (見偵卷第6-12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娶阮美幸是王里龍介紹給伊的,去越南結婚這件事是王里龍向伊提議云云(見偵卷第95、129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時是在檳榔攤,王里龍主動跟伊說去越南很好,找越南妹結婚,王里龍說娶越南老婆有3萬元的好處,大概講了2次,王里龍沒有說是真結婚或是假結婚,伊沒有問王里龍為何可以拿到報酬,伊不知道這麼多,伊就說好云云(見本院100年7月28日審判筆錄),一再指稱被告王里龍曾向其表示去越南結婚可以獲得3萬元好處云云;然被告王里龍否認有介紹共同被告陳富榮與越南籍女子假結婚之行為,核與證人李芳子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王里龍只知道伊在從事越南女子婚仲業,所以介紹伊與陳富榮認識,告訴伊陳富榮未婚,可以介紹他過去越南娶妻,王里龍把陳富榮介紹給伊時,沒有提到真結婚或假結婚的事情,王里龍不知道伊在辦理假結婚,也沒有收取任何酬勞或佣金,陳富榮由王里龍介紹認識後,伊再私底下與他洽談辦理假結婚事宜,並安排假結婚等語(見偵卷第16-18、
141頁、本院100年7月28日審判筆錄)相符。㈡又證人李芳子固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王里龍知道
你有安排假結婚的事情嗎?)他不懂這個意思,我只是跟他說有些人沒有錢,也可以把越南女孩子娶回家,過程王里龍不知道,我沒有跟他講過程。」、「(問:王里龍沒有覺得奇怪嗎,通常都是男方要出錢才可以把越南女子娶回家,為何沒有錢也可以把越南女子娶回家?)因為王里龍沒有讀書,他不懂這些事情…很多事情王里龍都不懂。」、「(問:你有無告訴王里龍沒有錢的人要娶越南女子還可以得到報酬?)我只有跟他說過去越南會拿生活費給男方在越南那邊使用。」等語(見本院100年7月28日審判筆錄),惟證人李芳子亦同時證稱:因為伊在越南做婚姻仲介, 伊有 跟王里龍說如果知道有誰要去越南結婚,可以跟伊說,伊在越南做婚姻仲介有接觸到越南那邊的仲介,他們委託伊幫忙嫁不出去的小姐來臺灣工作,王里龍介紹陳富榮給伊認識時,都是伊和陳富榮私下談,伊跟陳富榮講是否願意娶越南老婆,陳富榮說他沒有錢,伊才說還有一種方式看他願不願意,就是過去越南那邊相親,先讓越南的小姐來臺灣工作,費用都是女方出,女孩來臺工作之後把部分款項還給越南的仲介後,可以選擇與陳富榮在一起,所以伊有告訴陳富榮過去越南娶女孩回來後,該女孩有3年的工作期,等工作期結束,跟越南的仲介沒關係以後,陳富榮可以把女孩子娶回家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是由證人李芳子上開證詞觀之,本件被告王里龍將共同被告陳富榮介紹給證人李芳子認識時,是否已明知陳富榮並無與越南籍女子結婚之真意,而有促成假結婚之意圖,仍有可疑,證人李芳子之證詞與共同被告陳富榮供、證述內容之相互利用,尚不足使被告王里龍涉犯本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證人李芳子上開證詞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
2項補強證據之要求。㈢至卷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聲明書、結婚證書(含越文原本及
中文譯本)、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警政署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查詢資料、證人王廷及共同被告陳富榮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0年7月11日領二字第1005127641號函各1份、阮美幸入出國日期紀錄2份等書證,均僅能證明共同被告陳富榮、阮美幸確有假結婚以便阮美幸來臺工作之事實,無從憑以認定被告王里龍就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陳富榮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上開書證不得據為對被告王里龍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尚難僅憑共同被告(共犯)陳富榮單一、片面之供、證述,即認被告王里龍明知陳富榮並無與越南籍女子結婚之真意,仍將陳富榮介紹給證人李芳子安排假結婚,以使阮美幸得以來臺工作,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王里龍確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王里龍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王里龍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王里龍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叁、本件共同被告阮美幸未於審判期日到庭,待其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
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修平、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楊筑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傅淑芳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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