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1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四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再抗字第七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上述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原法院裁定提起抗告,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及低收入證明等件,並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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