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43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勃臣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9年9月29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聲明異議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其程序。
理由按法院對於聲明異議事件,涉及犯罪嫌疑者,得在刑事訴訟終
結前,以裁定停止其程序,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勃臣(下稱異議人
)於民國99年5月21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大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福朋飯店前,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單位即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安組警員填掣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乃於99年9月29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9年5月21日16時53分許,駕駛國光
客運AG-652號大客車,在新北市○○區○○路○○○號福朋飯店前之停止線停等紅燈,待綠燈全亮後,先看左右兩邊確定無人車才輕踩油門緩慢起步,惟起步沒多久,眼睛餘光突然看到有黑影快速從右方接近中,其遂立即停車,並隱約看到有個頭頂在右後視鏡下方往左移動一下後消失,其抬頭看右上方的落地境,同時聽見後方乘客大叫:「那個人是怎麼過馬路的」其馬上下車查看,只見1位老太太趴在車前斑馬線上,頭朝她前進的1點鐘方向左右,右手被她自己的胸口壓著,左手則伸直,所購買的國際牌3號電池掉落在她的左腰旁邊,其立刻將老太太扶起至路旁休息,問她哪裡受傷,她說右手很痛,其又用力捏她的左手幾下,她表示沒怎麼樣,其就打電話報警,叫救護車送她去醫院,過幾天去探望她欲釐清真相時,發現她的左手,甚至整個左半身並未受傷,也無任何包紮或擦藥的跡象,試想一部16噸半的大客車在動力加速度的狀況下撞擊行人,怎麼可能沒有任何撞傷呢?足徵其沒有違規,車子也及時停下,況且其有目擊證人 黃顯先 先生、手機錄影及當天行車紀錄卡影本為證,但警方仍遽予認定其違規肇事,是特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經查:異議人本件駕駛行為,因同時涉犯刑法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61號),現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100年度交易字第167號),該案目前尚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尚未有結果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0年5月31日電話紀錄表各1份等件在卷可參,是本件聲明異議事件,涉及犯罪嫌疑,而法院依照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程序,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依據嚴格證明法則所為之認定,應較行政機關之認定更能達到實體真實發現之目的,故本件應於前揭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其程序。
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書記官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