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6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撬及鐵剪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1年9月18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4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其又於96年10月16日上午某時,在其雲林縣西螺鎮市○街○○巷○號住處內,與 徐廖美月 、 徐飛婷 母女2人(其2人業經判決確定)謀議,3人互為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乙○○於該日上午,先行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剪及鐵撬各1支,翻越雲林縣西螺鎮安定里大農倉倉庫門外之鐵門,進入該倉庫,徐廖美月、徐飛婷再於同日上午10時左右,分別鑽入、翻越上開鐵門進入倉庫,分由徐廖美月持鐵剪至倉庫2樓、徐飛婷持鐵撬至該倉庫1樓,與乙○○、 陸勤英 一同竊取前述倉庫內電線、拉線架及輸送軸等物,得手後,再將上開竊得之物品裝於現場拾得之手提袋及飼料袋內。經附近民眾發現報警而當場查獲其3人,並扣得PVC電線(總長共計1,300公尺)、拉線架8支、輸送軸1支(贓物價值約新台幣40,000元),以及上述鐵剪及鐵撬各1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在此先行說明。
二、程序方面: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徐廖美月、徐飛婷於97年9月17日的審判筆錄,對於被告乙○○而言,均得為證據。
㈡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黃中立 於96年11月27日、徐廖美月、徐飛婷2人於96年10月16日,經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訊問之供述筆錄,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因此均得為證據。
㈢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規定。本案中黃中立、 程金德 之警詢筆錄、警員 李春錫 的職務報告、黃中立所寫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雖然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法官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得作為證據。
三、經查:㈠被告乙○○與徐廖美月、徐飛婷被警察在上述倉庫查獲,現
場並扣得PVC電線(總長共計1,300公尺)、拉線架8支、輸送軸1支,以及上述鐵剪及鐵撬各1支,有警員李春錫的職務報告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照片8張在卷,以及鐵剪及鐵撬各1支扣案可以證明。而上述財物價值約新台幣(下同)40,000元,亦有西螺鎮公所財政課課員黃中立之警詢筆錄可以證明(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
㈡被告否認有竊盜的犯意,辯稱「徐飛婷跟她母親要去撿廢鐵
,騎機車50CC從我那邊經過,說那邊很多廢鐵,她們家做資源回收,說那邊有1個報廢工廠,我不知道怎麼走,她說順著堤防過去就看到她們的機車,她們先去,我12點去那邊,我是騎著空的摩托車,我看到工廠很寬、很遠,她們繼續撿,沒有多久警察就來了。」「她的意思叫我幫忙帶回去分類,叫我義務幫忙,沒有講錢的事情,是義務幫忙,我那時候在綁鋼筋,我沒有竊盜的意圖。」「她們先去叫我後來去幫她載,我後來才去的,我都是這樣講。」「從頭到尾是她們母女從我那邊經過說要撿廢鐵,說機車太小,叫我幫忙載,我是好心幫她們載,也沒有講說要錢,我是後面才去,後來我叫她們不要撿了,後來警察就來了。」惟查:
⒈警員李春錫的職務報告記載「96年10月16日……於同日11
時接獲民眾報案……當時進入後發現徐飛婷在樓下,地上並有1飼料袋及1只手提袋,鐵撬扳手1把,袋內各有打包的電纜線數量均不等,還有廢鐵1堆。另1名同仁廖學源則往樓上搜尋,發現有乙○○、徐廖美月2人行跡詫異,隨即請2人下樓,當時乙○○手中握有零星電纜線,徐廖美月左手握有鐵剪刀1把,右手握有零星電纜線。」(偵查卷第32頁)顯見其3人共同在倉庫內拿取電纜線等物,徐飛婷旁邊有上述鐵撬1支,徐廖美月並手持上述鐵剪
1支。⒉從西螺鎮公所財政課課員黃中立提供的上述倉庫大門照片
3張來看,大門是鐵門關著的,門口且有倉庫內財物為西螺鎮公所所有,不得擅自入內的告示牌(97年度易字第
276號卷第35頁)。黃中立並於96年11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供稱「西螺鎮安定里大農倉倉庫是我們公所管理,我會定期過去巡視,之前有發生過竊案,所以大門我有用鐵鍊鎖上,門口我有立告示牌,說明倉庫內的財物是公所所有,不得擅自入內(偵查卷第46頁至第47頁)。徐廖美月、徐飛婷2人於96年10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也都具結供稱她們2人與乙○○,都有從大門爬、鑽進去,且都有進入撿拾物品(偵查卷第16頁至第20頁)。雖然被告辯稱:當日大門並沒有立上述照片所示的告示牌,是本件事發後才立上去的云云。然而,黃中立只是個從事公務之人,與被告等並無仇怨,何須虛偽供述。而即使該倉庫大門當時並未立有告示牌,惟既然是放在倉庫的東西,且是價值達40,000元的物品,當然是他人的所有物,何況大門關著,被告等人還須爬、鑽進去。從而,被告等人爬、鑽入該倉庫後,拿取上述物品,自然是有竊取的意思。
⒊徐廖美月、徐飛婷2人於97年9月17日審判中,更是明白
供稱3人謀議共同竊盜的地點就在被告乙○○家裡,而且扣案的鐵剪、鐵撬各1支是被告乙○○所有,由乙○○當日先帶著鐵剪、鐵撬先進入倉庫,其2人再爬、鑽進入倉庫(97年度易字第276號卷第112頁至第120頁)。法官認為,其2人於審判中對於犯案細節供述明白,惟被告乙○○則於審判中逃匿而經通緝,乙○○顯然是畏罪而逃匿,徐廖美月、徐飛婷的上述供述足以採信。
⒋徐廖美月、徐飛婷於97年9月17日審判中,固然提到另有
乙○○的姐姐陸勤英也一起入內竊盜。然而,非但警察到現場時只有乙○○、徐廖美月、徐飛婷3人,而且報案人即西螺鎮安定里里長程金德於警察詢問時供稱「於96年10月16日11時許,接獲農民電話報稱,在西螺鎮安定里大農倉倉庫內,有1男2女侵入,疑似要行竊………我到達現場時……12時許,警方人員入內……」(警卷第33頁至第34頁),從而,尚難認定陸勤英也參與本件竊盜犯行。
四、論罪科刑:㈠扣案之鐵撬、鐵剪各1支,均為鐵製,質地堅硬,均可供擊
傷人之身體之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認皆為兇器。又被告與徐廖美月、徐飛婷結夥3人以上犯本案,並均踰越前述倉庫外之鐵門進入,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門扇之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與徐廖美月、徐飛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有上述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證,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法官審酌,有上述犯罪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證
,素行不良,又所竊物品價值約40,000元,惟均已因立即被查獲而經領回,因而從輕量處有期徒刑7月。至於檢察官求刑2年,稍嫌過重。
㈤扣案之鐵撬及鐵剪各1支為被告乙○○所有,攜至現場供竊取之用,因此宣告沒收。
五、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21條第2款、第
3款、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本案經檢察官沙小雯偵查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輝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切勿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