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9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復認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9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3月、10月、9月、5月、5月、5月及
7月,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編號①、②;編號⑤至⑨之罪刑,分別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1年6月確定在案,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3年
6月之範圍,是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附表:
┌─────┬───────────┬───────────┬───────────┐│罪名│①夜間侵入住宅竊盜│③恐嚇危害安全罪│④夜間侵入住宅竊盜│││②攜帶兇器竊盜│││├─────┼───────────┼───────────┼───────────┤│宣告刑│①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0月│││②有期徒刑7月│││├─────┼───────────┼───────────┼───────────┤│犯罪│①97年6月22日凌晨1時│98年2月3日至同年月4│97年8月9日20時許││日期│00分許│日││││②97年07月14日凌晨5時│││││00分許│││├─────┼───────────┼───────────┼───────────┤│偵查機關│雲林地檢97年度│雲林地檢98年度│雲林地檢98年度││年度案號│偵緝字第264號│偵字第1239號│偵緝字第96號│├─┬───┼───────────┼───────────┼───────────┤││法院│雲林地方法院│雲林地方法院│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易緝字第13號│98年度港簡字第81號│98年度易字第293號││事├───┼───────────┼───────────┼───────────┤│實│判決│98年5月21日│98年8月4日│98年8月13日││審│日期││││├─┼───┼───────────┼───────────┼───────────┤││法院│同│同│同││確├───┼───────────┼───────────┼───────────┤│定│案號│上│上│上││判├───┼───────────┼───────────┼───────────┤│決│判決確│98年6月11日│98年8月21日│98年8月27日│││定日期││││├─┴───┼───────────┼───────────┼───────────┤│備註│雲林地檢署98年度執字第│雲林地檢署98年度執字第│雲林地檢署98年度執字第│││1454號│1923號│1959號│││★原附表之內容錯誤處│││││,更正如本附表編號│││││①至⑨所示。│││└─────┴───────────┴───────────┴───────────┘┌─────┬───────────┬───────────┬───────────┐│罪名│⑤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以││││⑥竊盜│││││⑦竊盜│││││⑧竊盜│││││⑨故買贓物│││├─────┼───────────┼───────────┼───────────┤│宣告刑│⑤有期徒刑9月│下││││⑥有期徒刑5月│││││⑦有期徒刑5月│││││⑧有期徒刑5月│││││⑨有期徒刑7月│││├─────┼───────────┼───────────┼───────────┤│犯罪│⑤97年7月31日5時20分│空│││日期│許│││││⑥97年7月29日8時許│││││⑦97年7月30日18時30分│││││許│││││⑧97年7月31日5時30分│││││許│││││⑨97年7月11日至97年7│││││月31日間之某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白│││年度案號│第2977、3051號│││├─┬───┼───────────┼───────────┼───────────┤││法院│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易字第410號││││事├───┼───────────┼───────────┼───────────┤│實│判決│98年8月27日││││審│日期││││├─┼───┼───────────┼───────────┼───────────┤││法院│同││││確├───┼───────────┼───────────┼───────────┤│定│案號│上││││判├───┼───────────┼───────────┼───────────┤│決│判決確│98年9月10日│││││定日期││││├─┴───┼───────────┼───────────┼───────────┤│備註│雲林地檢署98年度執字第│││││206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