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破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破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破抗字第5號抗告人 郭賢傳 律師即正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上列抗告人因對於民國102年3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為91年度執破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依破產管理人陳報工作之情形及提出請求報酬之資料,其工作時數共369.5小時,工作內容大部分為行政業務之通知,向法院報告破產程序之進行、取回破產財團財產之公文往來、3次債權人會議、破產管理人參與因財產爭議而進入訴訟程序程度、破產債權人之多寡、破產財團內容等事項,而審酌本件破產事件繁雜程度、進行時間長短、破產管理人處理財團財產之難易、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律師公會酬金標準、破產財團財產餘額及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形,酌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台幣(下同)40萬元。
二、抗告意旨則略以:現結算破產財團金額約為4,866,419元,財團費用未含破產管理人報酬為8,406,632元,但抗告人於92年8月19日、93年10月26日即以破產人之破產財團顯不足以清償財團費用為由,請求原審法院裁定終結破產程序而未果,故本件破產財團所得金額與抗告人處理破產程序之事項及時數並無關聯。又本件原裁定既肯認抗告人於本件工作時數為369.5小時,且管理期間甚長,各債權人對抗告人陳報破產管理人報酬為1,847,500元一節,僅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請求酌減,其他債權人均無異議,堪認抗告人陳報之前揭金額為合理。況破產管理人報酬及財團費用須就破產財團比例分配,則抗告人所得分配款約為876,788元,每小時約為2,373元,遠低於台中律師公會會員辦理案件收受酬金標準表所列討論案情每小時5,000元標準。苟依原審裁定酬金40萬元計,抗告人分配時與財團費用就破產財團比例分配結果,抗告人所得分配款項約為221,035元,以369.5小時計,每小時約598元,與常情有違,顯然偏低。倘鈞院仍認每小時5,000元計酬金過高,為衡平稅捐債權公益性及破產管理人報酬合理性,抗告人願自我減縮至每小時4,000元計算酬金,依此計算之報酬為1,478,000元,則抗告人分配之金額為727,653元,每小時約得1,969元。末查本件破產財團全數由財團費用分配,已無餘額清償破產債權人,如何分配對財團費用債權人影響不大,但對抗告人所能分配之報酬影響甚多,原裁定對破產管理人報酬合理之保障,有未盡考量之處,爰請廢棄原裁定,另為妥當合理之核定。
三、按破產管理人報酬為財團費用,其金額由法院定之。破產法第84條,第9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於酌定報酬之際,應斟酌破產事件規模繁簡、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財團之財產難易、時間長短、分配是否適當為根據,參酌會計師公會或律師公會酬金標準酌核之。而非依律師公會或會計師公會酬金給付標準表為唯一之根據。經查:
(一)本件依破產管理人陳報工作之情形及提出請求報酬依據之資料,其工作時數總計為369.5小時,工作期間自91年8月受法院任命為破產管理人迄今,近11年,破產程序進行之期間甚長、破產管理人工作時數亦甚鉅,惟法院裁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仍應依案情之繁簡程度,進而斟酌破產管理人工作效率程度。本依原審91年度執破字第5號卷內以觀,破產管理人處理事務內容包括:①破產財團財產之接管②破產債權之申報③破產債權之審核與破產財團債權表之編制④參與3次債權人會議⑤破產財團之標售⑥參與有關破產人財產之訴訟⑦將破產財團財產委託他人鑑價等事項。又破產人之財產包括不動產、動產及現金,其中經破產管理人進行登報拍賣之標的分別為坐落臺中市○○鄉○○段○○○○號土地及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房屋。另破產管理人參與之訴訟案件分別有:①破產人與力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訴訟(由破產管理人參與本院90年重上字第42號、96年重上更㈠字第9號、97年重上更㈡字第45號)②破產人與 黃源清 間之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事件訴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9號)③破產人與黃源清間土地所有權移轉事件訴訟(破產管理人就本院86年度重上字第86號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與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8號)④破產人與 徐獅 間確認擔保重整債權存在事件(因對造撤回起訴而終結)⑤破產人與力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一審程序中因對造撤回起訴而終結)。再參以本件破產程序進行中之債權人為17名及破產管理人於93年10月26日後即以破產財團之財產不足以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為由聲請法院裁定終止破產程序(見原審卷第三宗),足見本件破產管理人之工作內容尚非簡易、破產程序進行之時間過長。從而,原審審酌上開各情、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受利益程度、破產財團財產餘額及分配財團之多寡等,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40萬元,尚屬妥適。
(二)抗告人雖稱破產財團金額與其處理破產程序之事項及時數並無關聯,除台中市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以外之債權人亦未對其聲請核定報酬1,847,500元一節提出異議云云。惟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應由法院核定,既為破產法第84條所明定,故法院自可審酌其餘債權人之意見,但不以債權人無異議即可認同破產管理人主張報酬之金額。況抗告人亦稱:本件破產財團金額迄結算時為4,866,419元、財團費用未計破產管理人報酬前為8,406,632元,而均為稅捐債權(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破產財團財產已不足清償財團費用,破產債權人均絲毫未獲清償,又前述結算時破產財團金額復較破產管理人93年10月26日所呈報之6,529,739元為減少、財團費用則增加(見原審卷第三宗),顯見破產程序進行之效益並非有利於破產債權人或財團費用之債權人,此固非可歸責於破產管理人,但此不利益自由全體期團費用之債權人共同承擔。況其餘財團費用均係稅捐債權,自有公益性質;律師同意法院選任為破產管理人,亦應理解破產事件之可能發展及法院非以律師公會報酬給付標準表為給付標準。律師公會報酬給付標準表固可為破產管理人給付之參考,但非請求給付金額之唯一依據。抗告人請求依據之台中市律師公會報酬給付標準表上所載金額亦較一般律師受委任之行情為高,從而,抗告人以台中市律師公會報酬給付標準表所載為請求依據,亦非可取。
(三)至抗告人另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破字第1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破字第20號、99年度破字第7號等案件主張本件原審酌定報酬若考量分配比例後,所得金額過低云云。惟上開案件破產債權人人數、破產管理人參與訴訟狀況、工作時數、對破產財團債權之追索、涉外事件處理、破產資產處理等各情節均與本件不同,是抗告人所舉上開各件,亦不能於本件比附援引,況上開各件破產管理人核定報酬之裁定,亦同樣未考量破產管理人如按財團費用債權人比例分配債權時所得之金額為核定。抗告人仍執前詞,主張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非足取,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84條、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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