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破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破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破抗字第四號
抗告人正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力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破產程序申報破產債權數額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破字第五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係以抗告人前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向相對人購買土地、廠房、機器、設備、模具、原物料,並簽訂買賣協議書,總價新台幣(下同)七億零三百零六萬元,抗告人交付簽約金一千萬元,相對人即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將土地、廠房、機器、設備、存貨等移交抗告人,嗣抗告人另向相對人增購模具價值八千九百六十三萬六千九百三十五元及七千一百十三萬一千四百七十一萬元,合計買賣價金共八億六千三百八十二萬八千四百零六元,而抗告人前後僅支付一億八千九百七十五萬一千七百四十元,餘款六億七千四百萬零七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迄今仍未支付,因此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向破產管理人申報破產債權六億七千四百零七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並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買賣協議書、相對人對抗告人開立之發票明細表為憑。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對相對人申報之破產債權數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裁定相對人申報之破產債權額為六億七千四百零七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一方面依相對人提出之買賣協議書、發票明細表認為買賣價金六億七千四百零七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債權存在,但對於相對人提出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更字第四號民事判決主張「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委託律師以台北正義郵局第一六五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卻未加以審查。本件相對人既已主張解除契約,則買賣價金請求權已不存在,焉能一方面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另方面又主張請求給付價金云云。
三、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又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第九十八條前段、第九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管理人於申報債權期限屆滿後,應即依據債權人申報之資料編造債權表,不得逕行拒絕申報或減列數額,至於申報債權是否存在或數額是否確實之爭執,僅得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集時,由有異議之人向債權人會議提出,法院再就此爭議為裁定。惟法院對此有爭議之債權,僅能就形式上審查,蓋此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故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非另行訴請確定無由解決,且在該訴訟中,並可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以謀救濟(最高法院五十六臺抗字第五八號判例意旨、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九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相對人提出之買賣協議書、發票明細表可認抗告人對相對人應尚有六億七千四百零七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買賣價金未支付,相對人固曾以抗告人之買賣價金未支付為由,主張其已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委託律師以台北正義郵局第一六五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若已經相對人合法解除,相對人對抗告人即無六億七千四百零七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買賣價金債權存在。惟抗告人之負責人甲○○因詐購相對人價值八億六千三百八十二萬八千四百零六元之土地、廠房、機器、設備、存貨等物,而僅支付部分價款,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三七號判決詐欺罪成立(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有牽連犯之關係,依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相對人並對抗告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受有抗告人未付清價款之損害,請求抗告人與甲○○連帶賠償,該案現尚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三四號審理中,因此原法院依相對人提出之債權資料,就形式上審查後,認為相對人對抗告人有破產債權六億七千四百零七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存在,而裁定相對人申報之破產債權為六億七千四百零七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張鑫城~B3法官陳蘇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書記官吳麗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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