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毒抗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毒抗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320號抗告人即被告 都昌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裁定(102年度毒聲字第2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民國101年3、4月份時,受邀參加朋友慶生,被告未曾施用過搖頭丸,係經由朋友慫恿施用搖頭丸,當晚即遭警方查獲。原裁定認被告有繼續施用之傾向,而原審裁定書內對於各項細目分數與其理由說明評估結果均付之闕如,令被告難以信服,而被告並無毒品前科資料,所施用之搖頭丸復只有一次,今檢方以被告所犯詐欺罪裁定需接受強制戒治,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即難謂正確無疑,況被告入獄服刑,無人身自由可言,為何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云云,提起抗告。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勒戒處所應注意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
或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陳報該管檢察官及少年法院,於法院或少年法院裁定移送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前,應繼續收容,其收容期間計入戒治期間,此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行政院衛生署邀集相關機關研商後修訂「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附設勒戒處所受觀察勒戒人行為問題觀察、紀錄表」。依據法務部101年1月3日法矯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為:「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以每筆(次)計算,不設總分上限,亦即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係以每次(一罪)計算,而非一案(數罪)統計,此應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於101年3月27日晚上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
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MDA一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年7月6日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有卷內資料可憑。被告於102年3月8日起開始執行觀察、勒戒至102年5月7日止執行期滿,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觀執字第429號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被告經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評分結果如下:
⒈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方面:
被告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為無(被告係初犯,故此項靜態因子得分為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至30歲(被告於101年3月27日晚上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核其犯罪年齡為21歲,故此項靜態因子得分為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5筆(對照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調取各該判決書,被告於99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297號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7月共1罪、1年共7罪、1年2月共2罪、1年3月1罪、7月1罪;又於99年間因詐欺未遂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亦為1罪;又於10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亦為1罪;又於100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亦為1罪;以上共計15罪,每筆司法紀錄為2分。故此項靜態因子得分為30分);被告「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藥物反應(故此項靜態因子得分為0分);於「所內持續抽菸2分」(故此項動態因子得分為2分)。以上被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靜態因子得分為35分、動態因子得分為2分。
⒉就被告之「臨床評估」方面:
被告有「多重毒品濫用」(MDA及K他命,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明,故此項靜態因子得分為10分);「合法物質濫用」3種(菸、酒、檳榔)(每種2分,故此項靜態因子得分為6分);「無注射使用」(故此項靜態因子得分為0分),「使用年數1個月至1年」(被告於警詢坦承其第一次施用毒品K他命時間為101年2月中,於101年3月27日採尿送驗呈現毒品MDA及K他命均陽性反應,故此項靜態分子得分為5分);其「無精神疾病共病(反社會人格)」(故此項動態因子得分為0分);「臨床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偏重(故此項動態因子得分為5分)。以上被告「臨床評估」之靜態因子得分為
21分,動態因子得分5分。⒊就被告之「社會穩定度」方面:
被告職業為美髮,係「全職工作」(故此項靜態因子得分為0分),家人「無藥物濫用」(故此項靜態因子得分為0分),「入所後家人無訪視」(故此項動態因子得分為5分),「出所後與家人同住」(故此項動態因子得分為0分)。以上被告「社會穩定度」之靜態因子得分0分,動態因子得分為5分。
⒋綜合上述之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6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2分
,總計68分,以上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因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02年4月11日中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該綜合評分係依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再者,除形式上觀察有顯然違法或本案觀察、勒戒結果有顯然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有違憲法平等原則之情形者外,基於高度專業性、屬人性之裁量或判斷餘地,法院應尊重觀察、勒戒機關所為之專業裁量判斷,亦即是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所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法院對於行政機關之決定僅能為合法性之審查,不能為合目的性之審查。且醫師僅就該「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列項目中「行為表現」、「臨床評估」之欄位為評分,有該評分者即醫師之戳章為憑;又該評估紀錄表中僅「臨床評估」涉及醫師專業判斷之範圍,法院自予以尊重外,其餘欄位皆為客觀制式之評分,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該評分之結果與實際情況有異,應認該評估標準紀錄表並無違法評估之情形。
㈣是以,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摘各情,已經本院逐一審查如前
,並無抗告意旨所指只施用一次搖頭丸或只犯一次詐欺罪,而判定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之情,故其抗告意旨要無足採。從而,原審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無不當,被告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宏卿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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