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萬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7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萬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黃萬河前因自民國94年2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10月2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15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73號分別判處有期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8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送監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101年3月24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月1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62、4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黃萬河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7月27日下午3時12分許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員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街○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7月27日下午3時12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署,並由該署採尿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萬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萬河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7月2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員,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月18日執行完畢,又於5年內之94年2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10月2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15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按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萬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7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8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10號分別判處有期刑10月(共2罪)、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送監執行,於100年4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101年3月24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問有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855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訊(他字卷第5、11頁)時,雖供出:伊係向 吳哲 鋐、綽號「輪仔」之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且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我曾經到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接受謝小隊長訊問,有指認綽號『輪仔』之人。」等語(本院卷第37頁背面),然被告所供述之毒品來源,其中, 吳哲鋐 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胡嵐迪之供述而查獲,與被告無涉,至於綽號「輪仔」等其餘毒品來源,因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均已停用,致均未能查獲,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月30日中檢 輝湯 101他5461字第010664號函1紙(本院卷第32頁)在卷可佐,且承辦本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偵四隊員警亦表示,尚未查獲綽號「輪仔」之男子,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被告警詢筆錄1份(本院卷)在卷可考,足認迄今尚未因而據以破獲綽號「輪仔」之男子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自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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