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家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上訴人 林慧兒 訴訟代理人 張淑惠 被上訴人 張伯深 (原名 張伯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53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超過新台幣580,129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已確定部分除外)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0年11月30日結婚,因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上訴人訴請離婚,經法院判決兩造離婚確定。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陸續擔任臨時工、工廠操作員、自營計程車、十甲旺有限公司管理員,所賺取之薪資悉交由上訴人管理使用,以維持家計,且兩造多年打拼而於90年4月間以新台幣(下同)350萬元所購置座落於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區○○○路○段○號3樓之建物亦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因此,伊於離婚後,幾無財產,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向上訴人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上開建物買受價350萬元扣除尚有之貸款約190萬元後,伊應可請求上訴人給付半數即80萬元,惟,就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以330萬元計,伊並無意見,伊減縮為請求70萬元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46,796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一)伊於90年間買受系爭房地時,被上訴人並未工作,購買系爭房地之金錢均由伊籌措,嗣後貸款亦由伊繳交,實則,伊努力工作養家,被上訴人則遊手好閒,其自90年至97年間均失業,98年才工作,且薪水全未拿回供家用,是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地未曾付出金錢,並可謂對家庭無所貢獻,是其應無請求剩餘財產之餘地。(二)此外,系爭房地已買受10餘年,價值已非買受當時之350萬元,經折舊後,伊同意以330萬元計算。又伊之負債除系爭房地貸款外,尚有伊向兒子 張光立 借貸52萬元、女兒張淑惠借款36萬元,均用以負擔家庭生活費及貸款,應列為婚後債務,於核算伊之剩餘財產時,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46,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陳明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判決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70年11月30日結婚(參見原審卷第10頁戶籍登記簿影本),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
(二)本件上訴人於100年9月16日訴請離婚,經原審法院於101年3月29日以101年度婚字第42號判決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7月24日以101年度家上字第49號判決駁回上訴,嗣已告確定(參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6頁之判決影本)。
(三)兩造均同意以100年9月16日作為兩造離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基準。
(四)被上訴人於兩造離婚時,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被上訴人婚後財產為零。
(以上(三)、(四)均參見原審卷第57頁之10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五)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婚後於90年間以350萬元購置,兩造均同意於本訴以330萬元核算其價額;又系爭房地於100年9月16日則尚有貸款1,827,507元(參見原審卷第81頁、第98頁背面之102年2月25日、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4頁至第27頁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第61頁之台灣土地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影本)(按兩造固曾於原審101年12月20日當庭表示同意以350萬元計算,惟,經上訴人於102年2月25日當庭遞狀質疑折舊後價值,承審法官詢問:「若不動產價額為330萬元,有何意見?」,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答以:「沒有意見」,而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亦已於102年3月18日當庭表示:「同意以330萬元」,且被上訴人亦減縮其請求金額為70萬元,是應認兩造已變更合意為均同意以330萬元計算)。
(六)上訴人於100年9月16日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213,462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54,432元,合計267,894元(參見原審卷第62、63頁之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影本,第80頁之102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有明文。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因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原為夫妻,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經判決離婚;且兩造於離婚前案100年9月16日起訴時,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零,上訴人則有系爭房地及上開存款,另負欠上開貸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於法自屬有據。惟,兩造就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若干,亦即上訴人除上開貸款債務外,是否另有對訴外人張光立、張淑惠之各52萬元、36萬元消費借貸債務?與被上訴人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是否顯失公平?等端,尚有爭執。是為兩造之主要爭執處,茲予分別判斷審究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其對兩造之子女張光立、張淑惠有各52萬元、36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存在,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固經證人張光立到庭結證稱:「(你跟媽媽之間有無金錢往來請敘述?)自從媽媽在90年買房子以後,媽媽的收入因不夠繳房貸,大概每個月跟我借5,000元,另外再收5,000元當生活費。(媽媽到現在總共跟你借多少錢?)大概50多萬元。(是否有說50多萬元要如何處理?)就慢慢還。(50多萬元要什麼時候還有說嗎?)沒有」等語,暨經證人張淑惠到庭具結證稱:「(你與父母之間有無借貸關係?)我借媽媽錢。(從什麼時候開始借?)從90年到現在,每個月借3,000元。(為什麼媽媽跟你借錢?)因為要負擔生活費、貸款。(你的錢是如何來的?)我去打工。(媽媽總共欠你多少錢?)大概30幾萬元。(有無與媽媽討論錢要如何還?)沒有。(有約定要利息?)沒有。(你在家裡從什麼時候開始工作?)90年開始,從事服務業。(收入多少?)大概1萬多元,我從國中就開始打工。」(參見原審卷102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張光立、張淑惠確實有收入之事實,亦有其等庭呈之綜合所得稅清單可稽。惟,證人張光立、張淑惠就其等與上訴人間之借貸要如何清償、何時清償等均未約定,且衡諸子女因家中經濟需要,需以其個人收入分擔家計,亦為常見之事,則證人張光立、張淑惠與上訴人間是否確有借貸之合意?不無疑問,是尚難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其與證人張光立、張淑惠間有上開金額之借貨關係存在乙節,洵非可取。
(二)被上訴人固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惟,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固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減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民法第1030條之1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張光立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繳房貸都是媽媽在繳嗎?爸爸是否有幫忙支出房貸?)沒有,因為媽媽跟我借錢時,跟我這樣說的。」,證人張淑惠於原審亦結稱:「(是否知道家裡的家計是由誰維繫?)媽媽。(媽媽的收入夠支出生活費,爸爸是否有幫忙?)爸爸都沒有在工作,都是媽媽在工作。(爸爸會跟媽媽拿錢嗎?)媽媽有跟我說,爸爸沒有錢會跟他拿錢。(家裡沒有錢怎麼辦?)因為我、我媽媽、我哥哥都有在工作,所以可以負擔家裡的費用。(爸爸現在有否支付家裡的貸款?)沒有。」(參見原審卷102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按所得比例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未踐行維繫婚姻所必要之相互扶助義務,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剩餘財產之差額,若仍由兩造平均分配,衡諸社會客觀現實,自有顯失公平,應調整兩造之分配額為上訴人取得2/3、其餘1/3歸被上訴人取得,始為公平。
(三)綜上所述,因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零,是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存款267,894元+系爭房地以330萬元計)扣除婚後負債(貸款1,827,507元),即1,740,387元;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額為1/3,已如前述,是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應為580,129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給付,係以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580,129元,及自10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陳明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之宣告,依法尚無不合。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兩造之系爭房產,雖以350萬元購入,但經折舊後,其殘值為330萬元,已經兩造於原審同意以此為計算標準,詳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欄第(五)項),原審法院不察,仍誤以350萬元計算,而對被上訴人之請求超過580,129元本息不應准許部分,仍命上訴人給付,並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違誤。就此部分,上訴應認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包括假執行之宣告,均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許秀芬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更多裁判書